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今尚
有新臺幣(下同)259,973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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