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居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 曾女 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其中所載內容之一為:「甲○○應最少遠離下列處所三百公尺:乙○○住居所(地址: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二之二);乙○○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路二百二十五號二樓);其他乙○○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新竹縣○○鎮○○路○段○○○號)。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即遷出與曾女同居之新竹市○○路上址不久,後因不滿曾女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擅自進入乙○○上開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二之住處,在該處喝酒飲食拒絕離去,而違反法院所為命其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與乙○○有同居關係十餘年,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即遷出上址,而於前述時地再進入前址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此部分所供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此份保護令內容不實在,案發當時係 曾素貞 設計打電話要伊至該處取回衣物時,打電話報警查獲,想藉此就可以不用償還所欠之債務。因為當天東西很多,伊將外衣外褲脫掉,警察來時才會看到伊只穿衛生衣褲,沒有拒絕離去之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係乙○○撥打電話要求其回上址取回衣物乙情,迭據乙○○堅詞否認不移在卷,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通聯紀錄以證明係曾女主動撥打電話,但查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市內發話通話紀錄為最近三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為最近六個月以內(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五日,迄上訴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已逾上開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況查僅憑通聯紀錄亦無從瞭解其通話內容為核,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關於上訴人所稱乙○○欠其債務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供承同意曾女分期攤還,乙○○亦如期清償中(於本院則稱已清償完畢),則乙○○即無如上訴人所述為賴債而設計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必要。參之上訴人係在該處屋內喝酒進食,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滿保護令對其設有多種限制而故意違反之,情甚明灼。至上訴人如對保護令裁定不服,依法可提出抗告,非無救濟途徑,上訴人遽謂內容不實,尚屬無據。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曾素貞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始終不曾離去上開住所,此與其之前所稱及上訴人所言均有不符,應非真實。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其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法條誤載同條第一款)。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於事實一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於收受保護令後已遷出上址,再於前開時地違反保護令私自進入前址,致有違反法院命遠離住居所裁定之行為,即遽謂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與乙○○同居生活達十餘年,曾女或因感情生變而萌生分手之念,因而聲請保護令以求避開兩人視線不得見面之舉,上訴人因此而違反之情節較之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其餘各款情形為輕,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求處罰金之刑,是以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殊嫌過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素行良好,但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暨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