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田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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