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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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張令宜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往西第23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亮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群佑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4,450元(工資:43,670元,零件:160,78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出險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
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4,450元(工資43
,670元、零件160,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8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0,780元,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6,284元(計算
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43,670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5
9,95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6,284元+工資43,670
元=15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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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780×0.369×(9/12)=44,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780-44,496=11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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