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婕綾
被 告 黃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 吳汶霖 之前妻。
被告因原告與吳汶霖間之爭執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8
月10日21時許(下稱系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所內,連結網際網路,在原告所申設之「吳婕綾」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個人貼文(設定為公開
狀態)下方留言處,張貼「妳偷吃還拍私密照」、「妳在不
刪除的話別怪我們把妳跟客兄的對話PO出來」之文字(以下
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抑原告名譽,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需持續看診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與吳汶霖間之感情糾紛,於108年8月間
在系爭社群網站,公開張貼指摘吳汶霖積欠原告款項之圖文
,惟文中卻張貼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所經營之茶飲店圖片,使
被告遭親友誤解而無端受波及。被告要求原告撤下上開圖片
未獲置理,於盛怒下聽信有關原告外遇之傳言,而於系爭時
間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言語。而原告與吳汶霖婚姻關係
存續時,即因自身精神因素須持續就診,本件兩造間之糾紛
既係於原告與吳汶霖離婚後始發生,足徵原告就診與系爭言
語無涉,原告需就被告張貼系爭言語造成其身心受創乙節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係因原告張貼文章攻擊在先始張貼系爭言
語,該動機屬人之常情,應可憫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
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
張貼系爭言語之頁面擷圖及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等
可佐(警卷第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頁)。而被告因張貼系爭言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言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3.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先誤貼被告之妻經營之茶飲店照
片而使被告遭親友誤解,要求原告撤除未獲置理,於盛怒
下聽信有關原告外遇之傳言始張貼系爭言語等語。惟系爭
言語為影射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縱如被告所述
,原告有誤貼茶飲店照片之舉,惟此亦與系爭言語影射之
內容無關。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社
群網站留言及照片擷圖畫面等(偵卷第29至31頁),指為
原告外遇之證據。惟原告於偵訊中否認有與他人外遇之情
(偵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除前揭資料外,亦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確已有逾矩之行為,何況
此屬原告私德之行為,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自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張
貼系爭言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解並
不可取。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侵
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群網站上張
貼系爭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無疑。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
恐慌而需持續看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原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
定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於104年10月12日即至該診所
就診,因症狀干擾持續服藥治療至今等語(簡附民卷第11
頁),足見原告於本次事件前即有因前揭症狀就醫及服藥
之紀錄,並非因本次事件而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
然縱如此,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事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被告逕自於系爭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言語,已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致其社會評價遭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應無可疑。是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自
述其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
第1頁、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於107年間所得為7千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7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不動產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復斟酌被告
上開所為影響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6日送達,見簡附民
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惟此部分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