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丙○○抗告人辛○○○以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相對人己○○即 陳梁 .相對人庚○○即陳梁.相對人甲○○○即陳梁.相對人戊○○即陳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庚○○、甲○○○、戊○○為相對人陳梁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梁卻於原法院裁定前死亡,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發覺陳梁卻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而己○○、庚○○、甲○○○、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上開四人應承受本件訴訟,即與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抗告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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