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陽 大哥」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償還,而答應加入「歐陽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98年9月16日10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伊是馬偕醫院服務人員,妳的個人資料已遭洩露,且被某鄭姓男子冒名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其後再由某自稱李姓警員之成年男子對其訛稱:這件事情須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請將妳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交付保管,否則遭壞人全數騙走後,即無法追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自其郵局帳戶領出48萬元,旋又依約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公寓2樓樓梯間轉腳處,將該48萬元交予某成年男子,而甲○○此時則負責駕駛5H-032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母 邱新妹 )在前揭交款地點附近把風觀察有無可疑人事物後向「歐陽大哥」回報,迨乙○出現後,甲○○始依「歐陽大哥」指示逕自駕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甲○○所駕5H-0326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出現該處且行跡可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及5H-032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3、14、1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係依歐陽大哥指示前往被害人遭詐騙現場查看四周有無異狀,等到被害人出現,歐陽大哥就叫伊離開,伊薪水的計算方式是抽佣百分之1等語(偵字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作成才有報酬,所謂有作成,就是歐陽大哥打電話告訴伊有騙到才有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其行為當時確已知悉「歐陽大哥」及所屬集團成員當日係欲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另其既得抽佣百分之1,表示有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當作自己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就詐欺犯罪部分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屬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定為幫助犯,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3月15日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20頁反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高達48萬元,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及可分得之利益多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