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應檢驗日為民國98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職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車輛檢驗期間,因有其他交通案件進行救濟程序,自不得強制伊參加定期檢驗;又伊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之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固曾以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未定期檢驗,惟該舉發通知單僅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4樓」,且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7月17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土城平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原處分機關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 黃紹哲 陳稱:至於送達地址,經我調出檔案後,只有傳真217巷該筆,並沒有向異議人的戶籍地送達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之車籍地,並未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本件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對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逕行裁罰,是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