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105號、96年度訴字第227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各判處及減得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1月下旬至95│95年6月25日│96年4月12日│││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154號│偵字第5154號│偵字第430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字第2270││事實審││105號│105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4日│96年5月24日│96年7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字第2270││判決││105號│105號│號││├────┼────────┼────────┼────────┤││判決│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96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6545號│字第6545號│字第8738號│└────────┴────────┴────────┴────────┘┌────────┬────────┬────────┬────────┐│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2日│93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300號│字第1701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70│9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3901號│││├────┼────────┼────────┼────────┤││判決日期│96年7月30日│95年11月28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70│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號│3436號│││├────┼────────┼────────┼────────┤││判決│96年8月17日│98年6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738號│字第10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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