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8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9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迴轉時與783-CUJ、BHQ-9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9日依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844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合記違規點數4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迴車時,有與783-CUJ、BHQ-9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辯稱事發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陳姓警員一再口頭告訴異議人「對方機車騎士之車速超快而未注意異議人係待迴轉車輛」,且異議人迴車前已注意對方的車速極快,而發生撞車可看異議人車牌之痕跡及地面煞車及地刮,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10日9時45分駕駛5T-139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90號前迴轉時,與由北向南之783-CUJ、BHQ-9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使其等身體受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已注意對方的車速極快,異議人絕非佔用對方車道,異議人之車頭已到對方車道而遭受撞擊,係對方因未注意異議人待迴轉車輛而發生撞擊」云云。惟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機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新台幣
6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之情,已據其自承無訛,是異議人屬迴轉車,其應於迴轉前暫停、注意往來車輛,洵屬無疑。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違規車輛之「右前車頭」係撞擊到對向車道北向南行駛之783-CUJ號重機車「左前車身」,肇事當時時間早上9時45分許,此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亦可明,則肇事當時為日間光線,受處分人於迴車前確有暫停並注意對向來車之車輛動態,當可發現行駛之783-CUJ號重型機車,洵無疑義。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異議人陳稱:「…我車5T-1390號自小客貨車迴轉時,忽有一部783-CUJ號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過來車速很快,我車發現時來不及閃避…」等語,並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閃避。」等語明確,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復佐以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因研判結果,亦為「A車(即違規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受處分人於迴車前並未於確定無直行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況若依異議人所辯稱其於迴車前已有注意到對方的車速極快云云,則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迴車,竟仍迴車行駛,其違反上揭安全規則自無疑義,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亦無迴轉到對向車道,直行車須讓迴轉車先行之規定,異議人辯稱:車頭已到對方車道,沒佔用對向車道云云,亦與安全規則不符,殊非可採。至783-CU
J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且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查明,非本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併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