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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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美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美瑛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屬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4、5、6、7、8、9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是審酌上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並於100年5月31日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和解書、第41頁審判筆錄),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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