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帳戶出售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電話中向甲○○佯稱其子先前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連續匯款9萬9000元,1000元至上開丙○○渣打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在電話中向丁○○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56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98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連續匯款2萬9989元,712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丁○○及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理由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況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周知。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當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交付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甲○○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人員向甲○○、丁○○及乙○○3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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