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之房屋貸款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具有管轄權,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房屋貸款契約部分)㈠緣被告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貳份,契約條款內容略述如下:
⑴借款金額0000000元:
①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7年11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區○○○段計息。自97年10月14日起依原告銀行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機動計息。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改加碼0.7%機動計息。其後則改加碼0.9%機動計息。
⑵借款金額230000元:
①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
97年11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區○○○段計息。第一年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0.5%機動計息。第二年改加碼0.7%機動計息。第三年後改加碼0.9%機動計息。
⑶以上貳筆借款於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均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借款人就以上貳筆借款分別自98年11月14日、98年1
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分別攤還至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13日止,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前揭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之第6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未能依清償本金),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20708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92%,依據前揭房
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之第4條(遲延利息、違約金)第1項第
3款之約定,因貳筆借款均僅剩餘後二計息階段,故本次起訴之計息年利率應為1、三階段中第二階段:1.62%(即0.92%加碼年利率0.7%)。2、三階段中第三階段:1.82%(即0.92%加碼年利率0.9%)。
乙、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㈠緣被告甲○○於97年9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VISA
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70000元內循環動用消費,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為證。
㈡茲就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略述如下:
⑴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持卡人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⑵持卡人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整。
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整。
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整至清償日止。
⑶另依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倘持卡人有第21條各項款事由之一者,原告得將循環信用利率調整為年息19.71%。
㈢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8
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即98年9月份帳單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次月即10月份帳單計付第1次違約金100元),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故被告迄今尚積欠62069元整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丙、原告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貳份、沖帳明細表貳份、臺灣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乙份、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乙份、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房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