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號再抗告人 趙耘尉 送達代收人 蕭惠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峯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0年4月29日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正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6月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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