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8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減為4月15日、2月15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
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3月24日函文各1份」,及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10月15日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當時因裝設人工關節,另有服用臺大醫院骨科所開立之藥物、及自行至西藥房購買之止痛藥「非炎」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98年11月間被告並無至臺大醫院之就診紀錄,有該醫院函文1紙附卷可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內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予以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排除因服用感冒糖漿而呈偽陽性之可能性。末查被告自稱服用止痛藥「非炎」,惟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14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管1支,係用以包裹前開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所述,該塑膠管自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