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之詢問筆錄內載:「……我要檢舉台南市警察局警察甲○○等人持槍及擄妓勒贖案」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係主動前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上訴人,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上訴人之犯意。證人即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 魏貽謀 本即有迴護被告之意,其所供述各情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且由其證稱:「我們是透過乙○○所陳述的情節而如此記載」等情,益堪認被告主要是檢舉「台南市警察局警察甲○○持槍及擄妓勒贖」之事實。另被告明知其旗下應召女郎是被 葉柏東 騙走,而非遭人押走,且與 蔡佐賓 無關,被告確有誣告上訴人等人之犯意。㈡、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之詢問筆錄,其內記載調查員詢問被告之第二個問題係:「請詳述甲○○等人犯行?」,而被告答稱:「甲○○的手下綽號『 小東 』(與甲○○有表兄弟關係),於九十年三月與蔡佐賓出面,代表甲○○不法集團投資我先生經營的遠東應召站」等情,亦足見被告所言顯非屬因公務員之推問而回答。另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於該次筆錄僅對被告詢問四個問題,即⑴、「前來本站所為何事?」⑵、「請詳述犯行」⑶、「有無其他警方涉案」⑷、「所說是否實在」,而除⑶之問題可略推為係公務員之推問外,其餘顯均非屬公務員之推問。被告供稱上訴人犯罪集團有投資遠東應召站等情,更屬捏造事實之誣告。㈢、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於是我透過朋友輾轉由調查局策動我們到站接受調查」等情,足見被告係主動找尋熟識之人誣告上訴人。另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案件時,曾勘驗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詢問被告錄影帶,被告曾為「(那跟甲○○是不是沒什麼直接關係?)跟你說都是他叫他們做的,你聽的懂嗎?我能知道的,就是這樣,他們出來也不能說太多,他們都說是文仔開的,但是實際負責人是甲○○」等情,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並未具體指述上訴人有何持槍及擄妓勒贖犯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另依被告與調查員對答之內容以觀,亦堪認被告並非經策動而到案陳述,而係基於誣告上訴人之犯意主動前往檢舉。㈣、上訴人已向原審陳明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調卷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乃原判決就該部分仍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有違。㈤、魏貽謀於第一審另證稱:「……後來經過被告乙○○的事實陳述顯示是甲○○不法集團」、「……根據乙○○的陳述推知葉柏東及蔡佐賓是屬於甲○○集團」等情,參諸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所另供述之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前往台南市調查站非僅係為檢舉葉柏東、蔡佐賓二人,被告確有誣告上訴人之犯行,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㈥、聲請向台南市調查站函查,魏貽謀證稱:「我們從蒐集的情報顯示甲○○另外涉及本案」等情,其中所謂之「情報」為何。上情與魏貽謀之證言是否可採攸關,自應予以調查釐清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上訴人並未持有槍械且未有擄妓勒贖等犯行,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告上訴人持有槍械及擄妓勒贖暨投資遠東應召站。又誣告葉柏東持有烏茲衝鋒槍強行押走大陸女子。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誣告 李厚德 充當人頭丈夫,曾娶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以及上訴人曾委託李厚德寄放大陸女子在被告配偶所經營之應召站賣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針對上訴人,而是檢舉葉柏東(綽號小東)、蔡佐賓(綽號 阿賓 ),因為他們與上訴人走得很近,才以為是上訴人手下。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伊配偶 黃水龍 言談間曾提到葉柏東、蔡佐賓是屬於上訴人集團,所以調查員詢問時就將上情向調查員陳述。伊所稱持槍及擄妓勒贖一節係指葉柏東,並非指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因與黃水龍經營應召站,而其旗下應召女郎曾遭葉柏東強行押走,因其曾聽黃水龍說葉柏東為上訴人之手下,且台南市調查站先前已在檢察官之指揮偵查下,懷疑上訴人有持槍及擄妓勒贖之可能,被告乃在台南市調查站人員策動下前往台南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而該筆錄雖記載:「我要檢舉台南市警察局甲○○等人持槍及擄妓勒贖案」等情,然被告前往台南市調查站實際上係為檢舉葉柏東、蔡佐賓二人強行押走其旗下應召女郎,彼等並於事後恐嚇被告,被告並未指稱上訴人有持槍及擄妓勒贖等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魏貽謀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之筆錄內容,其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具體持槍及擄妓勒贖犯行。至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筆錄中,雖略有提及上訴人犯罪集團有投資遠東應召站,以及葉柏東持烏茲衝鋒槍強行押走應召站七名大陸女子等語,然上開內容係調查人員策動被告到場協助調查時,被告在調查員之推問下所為之回答。另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之筆錄中雖記載:「(蔡佐賓、甲○○是否曾寄放大陸女子於妳先生經營之應召站?)蔡佐賓僅出錢投資應召站,並未寄放大陸女子情形,至於甲○○曾委託李厚德寄放大陸女子在我先生經營之應召站賣淫……」「(妳如何知道是甲○○委託李厚德寄放這些大陸女子?)我雖從未與甲○○有過接觸,不過李厚德曾多次向我表示,這些大陸女子是『王董』委託寄放的,據我所知,李厚德口中所稱的『王董』即指甲○○……」,上開內容亦係在調查人員推問下所為之答話。被告在調查人員策動下至調查站或檢察署協助調查,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另自訴意旨所載關於被告誣告葉柏東、李厚德部分,上訴人並非該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自訴顯於法不合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告上訴人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告葉柏東、李厚德部分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被告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擷取被告及魏貽謀等人供述內容之片段,徒憑己意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誣告上訴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其與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涉嫌誣告葉柏東、李厚德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就該部分併予實體審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上訴人犯行之理由甚詳,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上開供述各情確屬虛構,則原審縱就上訴意旨㈢、㈥所載各情再為斟酌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法院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上訴意旨㈥所載聲請調查證據各情,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斟酌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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