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謝華真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以其所有房屋需裝潢,然其另一戶欲出售之房屋尚未售出,故有短期資金周轉約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為由,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當時已懷有被告之子,且考量被告為清償能力無虞之醫師,乃同意借貸款項,被告為博得原告信任,並簽發面額2千萬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日、付款銀行為OO銀行OOO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後,原告自10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原告交付款項之方式包含將款項合計12,065,000元存入原告支票甲存帳戶,用以兌現為清償被告積欠裝潢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共16紙,及自銀行存款中直接匯款3次合計5,180,000元予被告之債權人,上開借貸款項如附件所示總計17,245,000元。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如被告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然因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之裝潢工程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又原告開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之裝潢工程款,原告因此處理被告之事務,然並未受被告委任,原告因該事務之處理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為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間起同居於被告設於高雄市○○路之診所樓上,嗣於100年底,原告有意搬至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要求依其意思重新裝潢,然被告表示該屋之原裝潢尚新,且其無資力裝潢,希望原告繼續住於OO路診所樓上,然原告卻表示可由其出錢裝潢,其後開始請設計公司設計,自100年4月間開始裝潢,直至年底裝潢完成進住。系爭支票則係因當時原告懷孕,兩造原打算待孩子出生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形式上保證,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所謂借貸情事,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無意裝潢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係原告為裝潢成自己想要之樣式以供居住所自願支出,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為自己居住需要而裝潢系爭房屋,其實質為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將被告屋內原有裝潢拆除,已致被告受有損失,則重新裝潢僅為彌補被告因原有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被告已明確告知無意花費裝潢,原告卻仍為自己居住之需求而出資裝潢,顯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足認原告自行裝潢之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懷有被告之子。
㈡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未曾提示。
㈢原告有支出裝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費用共7,245,000元。
㈣與廠商(萊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約裝潢系爭房屋之名義人係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受領裝潢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被告之意
?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台上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被告欲裝潢系爭房屋而需支出裝潢費用,然無資金遂向原告借貸,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原於99年11月間起同居於被告設於高雄市○○路之診所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居住之處所並無急迫性,而系爭房屋原本即有裝潢,且狀況尚佳,此經證人即設計師OOO到庭證述屬實,則縱被告欲遷住至系爭房屋,亦不需急於改置裝潢。
②又若如原告所述,係借款予被告,以支付裝潢費用,則被
告既有支票帳戶,理應由被告自行簽發支票給付,再由原告匯入被告支票存簿,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顯示,均係原告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再以裝潢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直接由原告支付裝潢款項,此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再參之原告係於101年5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支付裝潢廠商第一筆款項所簽發之支票為101年
4月15日(見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補字第2046號第10頁),且陸續簽發至101年12月28日(見同上台中地院卷第9頁),則若為借款擔保,何有於先支付裝潢廠商費用後再為借款,況據證人OOO所證稱,原告表示要更高級的建材,伊帶兩造共同去比較高級的建材行,原告才開始挑她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開始裝潢之始,並不知悉所需花費之裝潢費用,則何有預先借貸擔保2千萬元之理,是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受領裝潢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被告之意?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金額若干?①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由伊支出,則被告未支付
款項受領系爭房屋裝潢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兩造對於係以共同居住並為將來結婚共組家庭而裝潢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而證人OOO亦證稱,均依照女主人即原告之需求而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後仍共居於系爭房屋至102年5月,足見原告確同意與被告共組家庭,而將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屋內裝潢設施非被告一人受用,且原告係自行協同子女離開,非被告要求原告離去,難認原告係僅為被告而支出裝潢費用,再證人OOO證稱所述:均係按照原告之意思裝潢,畫平面圖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說這是依照原告的需求,而原告也有跟我說過平面圖的要求,我認為當時原告就是女主人,畫平面圖完後,我就有先通知被告,然後被告和原告一起過來討論。而且據我的瞭解是為了當新房使用,而且原告母親的房間也有安排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同亦為兩造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自明,系爭裝潢設施非僅由被告受領使用,實供兩造及其家人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裝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之系爭房屋雖增加裝潢之價值,而客觀上受有利益,原告雖支出裝潢費用,然係以兩造共組家庭為而出資裝潢,且原告亦使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一年,原告又自行離去,非被告拒絕原告居住使用,即非能認原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損害,則不該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裝潢費用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情,自不足採信。
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必以無法律上義務,且需管理他人事務,並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管理方法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即需以事實上之利益歸屬他人為要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原有裝潢狀況頗佳,再為裝潢施設實違反其意思云云,然系爭房屋既為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而裝潢當時,被告亦未反對施作,且均共同參與,雖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裝潢之迫切性,此經證人OOO到庭證述:房屋原來就有裝潢,而且算不錯,而且要拆掉的時候,還有一些建材是可以再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僅為裝潢風格及裝潢費用之多寡有關,惟被告並未反對裝潢工程,則實難認為裝潢系爭房屋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但本件裝潢風格及需求均係配合原告之所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OOO證述:當時是我帶原被告一起去看建材行,原告表示不喜歡,表示要更高等級的,我帶他們去比較高級的建材行,然後原告才開始挑她要的東西,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意見等語(同本院卷第56頁),顯見建材之等級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再參之原告均以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裝潢廠商,足見本件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裝潢系爭房屋,且係本於自己之需求為裝潢,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亦非考量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則被告所辯,原告願自行負擔裝潢費用等情應可採信,則依前所述,亦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係自行同意支付裝潢費用,則原告依據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告應給付原告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