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志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4年
5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至桃園市○○區○○街○○號「 恩聖 彩券行」欲購買刮刮樂彩券。
㈡於同日(即104年5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志榮在上
址彩券行內,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上址彩券行負責人 林銅 購得「好采頭」及「幸福滿天」等刮刮樂彩券共4張後,旋即就其中3張彩券刮中彩金300元,林志榮當場向林銅承兌上開中彩彩金並表示欲再購買「幸福滿天」刮刮樂彩券1張,林志榮於林銅準備撕下刮刮樂彩券交付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玻璃櫃內置放之「旺旺來彩券」80張(每張售價100元,合計共8,000元),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林銅發覺,並為附近民眾制伏。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7-9頁背面、第41-43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被害人即「恩聖彩券行」之負責人林銅、證人即目擊案發現
場之人 楊嘉智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15頁背面、第17-18頁、第49-50頁,本院卷第19-2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23-33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下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後,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供承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有正當工作且已將屆齡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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