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錦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錦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錦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錦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104年6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實││號│號││審├──┼───────────┼───────────┤││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61號│104年度執字第12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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