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李幸福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於103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亦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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