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結婚為目的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以需款裝潢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發票日同年五月一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清償,伊則分次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裝潢支出之系爭款項合乎被上訴人之利益,亦未違反其意思,屬有益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此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債務即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在伊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診所樓上(下稱聯興路房屋)共同生活,嗣於一○○年年底,上訴人遷往系爭房屋居住,不顧伊反對並表示願自行出資裝潢,即委請第三人萊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設計、裝潢系爭房屋,系爭款項非屬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其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與伊明示之意思相反,該裝潢費用難認屬上訴人為伊支出之有益費用。再者,上訴人同意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實質上具贈與性質,非欠缺給付目的,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原為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萊恩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裝潢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提示,上訴人已支出裝潢費用共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兩造就上訴人有出資裝潢系爭房屋乙節,雖不加爭執而足認上訴人有支付金錢之事實,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依上說明,仍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依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即裝潢業者 韓雨生 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協議上訴人可按其喜好裝潢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擇定欲選用之裝潢建料規格、選配內容後,由上訴人付款,故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尚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亦不能僅憑上訴人付款之外觀事實,遽謂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上訴人僅能證明其為裝潢系爭房屋而支付系爭款項,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民事辯論狀固均記載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一一○頁),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一○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原告(指上訴人)有支付裝潢款項,而且已經附著在被告(指被上訴人)的房屋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則上訴人究僅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裝潢費用而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抑或一併主張因其支付裝潢款項裝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就此陳述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本來是原告說要自己買一間新的房屋,我說不需要再花這個錢,就住原來這間就好,不用再買新的,把舊的裝潢一下就好…」,並自認係兩造找廠商一同規劃,再由其出面簽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九頁),證人韓雨生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先找伊接洽,裝潢費用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立之支票支付,伊為了配合兩造之後的生活需求而設計新的風格等節(見同上卷第五六頁),稽諸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裝潢完成後,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上開支出裝潢費用對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依上說明,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如有意使被上訴人無償受益,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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