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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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品菖 被告 蔡茂榮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蔡宛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茂榮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循環動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貸款期間自91年9月
5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共1年,屆期時,被告蔡茂榮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蔡茂榮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往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被告蔡茂榮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被告蔡茂榮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49,982元,詎被告蔡茂榮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與被告蔡宛芸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19日將被告蔡茂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
7,下稱系爭土地)以同年10月13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宛芸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蔡茂榮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宛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蔡茂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茂榮行使其對被告蔡宛芸之權利。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蔡茂榮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宛芸塗銷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蔡宛芸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宛芸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蔡茂榮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與被告蔡宛芸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宛芸所有,致原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作為執行之標的,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惟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蔡宛芸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未明,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茂榮前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
款最高額度300,000元循環動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貸款期間自91年9月5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共1年,屆期時,被告蔡茂榮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蔡茂榮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往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被告蔡茂榮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被告蔡茂榮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49,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歷次繳款明細、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鳳簡 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
12、13、27至4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⒉被告蔡茂榮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對原告清償,已如
前述,被告蔡茂榮嗣於99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被告間於99年10月13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宛芸名下乙節,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案在卷可憑(鳳簡字卷第11至14、36至45頁),被告蔡茂榮於移轉系爭土地當年度(即99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彌封袋),是被告蔡茂榮於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之情況下,確有將其名下唯一尚具價值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宛芸,以躲避原告強制執行追償債務之高度動機;其次,依戶籍謄本所示(鳳簡字卷第23、24頁),被告間為姊弟關係,又設籍於同址,彼此關係甚為親近,被告蔡宛芸非無可能基於親情而協助躲避追償;參以,被告間意思表示之真偽,非經被告就買賣必要之點為事實上之陳述,本難從外部窺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乙節予以爭執,或陳述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經過,若謂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真,誠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應為有理。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宛芸仍不得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蔡宛芸名下,使被告蔡茂榮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蔡茂榮原得請求被告蔡宛芸回復原狀,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蔡茂榮之債權,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茂榮請求被告蔡宛芸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蔡宛芸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