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被告 謝進 和輔佐人 謝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羅黃○○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羅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前額4X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常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記憶力與智能減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4項第7款所列之第七級殘障等級。而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羅黃○○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截至102年10月16日為止,因系爭事故已產生之醫療、看護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3,278元(含醫療、看護費用共計63,278元及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可代位羅黃○○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所通行的路口交通號誌原本為綠燈,通過停止線之後轉為黃燈,因為不能中途停下來,因此就繼續騎,是羅黃○○騎機車來撞我,我沒有過失;我也不清楚羅黃○○受傷情況,而且求償金額過高。此外,我跟羅黃○○就系爭事故尚有另件民事訴訟繫屬中,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對於以下之事實均不爭執者:㈠被告與羅黃○○有發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經由到場員警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四、基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應由本院釐清認定之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羅黃○○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㈢原告得否代位羅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㈣本件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對於上述爭點,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⒈有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沿高雄市○鎮區○○路欲通
過該路與瑞北路口時,顯示之交通號誌為何乙節,其於事故發生同日稍後2度接受警詢時皆自承:我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談話錄音光碟及查閱警詢筆錄確認無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基上,被告既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隨即接受警詢,記憶新鮮,應無誤記、記憶不清之問題;而其特意指明為黃燈,顯然依據正確記憶陳述,否則若為迴護自己,本可採取對己最有利之說法即逕稱交通號誌為綠燈;又警方到場詢問被告並製畢談話紀錄表,記入被告有關告知號誌為黃燈之陳述後,被告尚有簽名予以確認,亦經被告確認(見上述刑事判決第6頁所載,本院卷第11頁),足可證明被告行駛於永豐路通過路口時,其須遵循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而非綠燈,上述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固然抗辯通過交岔路口時為綠燈,並非黃燈等語,惟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停止線前已見黃燈之供述,顯然對己不利,應不可能虛假捏造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況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抗辯之情詞,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規定甚明。黃燈號誌固非禁止通行或禁止進入路口,但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黃燈號誌之警告用意,注意其前方同向車輛與左右兩方之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之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時點,欲進入交岔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既已轉為圓形黃燈,即表示紅燈將緊接而至,與其行向垂直之車道即羅黃○○所欲直行之方向亦將會有車輛於燈向轉為綠燈之際通過該路口,被告若欲繼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繼續直行時,自應提高注意力,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有無來車,始可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被告主觀上顯應能預見與其垂直之車道將有來車通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路口,參以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經下降,致其與羅黃○○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騎車行為即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應歸責於羅黃○○,惟縱若羅黃○○與有過失,亦僅涉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得否減輕賠償問題,並不因此即可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羅黃○○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羅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前額4X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事,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羅黃○○上述受傷情狀客觀上皆屬碰撞可生之傷勢,且其在系爭事故之後即至醫院就診,時間密接,可認定上述傷勢均屬系爭事故所導致,應無疑問。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羅黃○○受有傷害,依上述條文,被告自應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羅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為未保險機車為由,向原告請求補償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合計793,278元,原告已經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WAP-51
2號機車投保資料及付款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包含羅黃○○因系爭事故截至102年10月16日為止,所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最高30日)63,278元及殘障給付補償金730,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及引用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見該件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
111頁背面)。基上,原告既已給付羅黃○○補償金額,自得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羅黃○○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原因,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而來,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而由其補償為前提。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由另一角度觀察,即是代替汽車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擔賠償受害人之責任,理論上仍以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對於此等應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向其請求已補償受害人金額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即是基於上開概念而來。又汽車事故肇事者其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且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故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致自身之損害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人對之便可主張過失相抵。因此,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羅黃○○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騎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而就過失比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羅黃○○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被告另於本院上述10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事件亦為相同主張(見該件本院卷第207頁),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狀為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羅黃○○則為無照騎車闖越紅燈,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適當,認定被告、羅黃○○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已給付之金額其中二分之一即396,639元,即有依據,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6,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6,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以就系爭事故與羅黃○○尚有另件103年度訴字第68
7號民事事件繫屬中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等語,惟上述事由並不符合當然停止訴訟之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雖有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本件而言,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另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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