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羽星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向右靠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行駛。適 蒲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蒲建銘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蒲建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劉羽星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蒲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建銘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右靠路邊停車時,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亦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