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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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聰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聰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死亡,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自民國96年至102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760萬元,由相對人賴聰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賴聰惠死亡,尚有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賴聰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賴聰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3張及本票2紙、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7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3司繼字第504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0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賴聰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律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