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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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祥(原名陳志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幸祥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上「愛月旅社」附近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李允鑫 所有,於104年3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價值新臺幣5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綽號「 阿成 」之朋友因要下臺中工作,他知道伊沒有交通工具,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伊使用,但是伊並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阿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機車確係李允鑫所有,且於104年3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允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是跟
「阿成」借的,伊不知道「阿成」的年籍資料,伊當時住○○○區○○街的愛月旅社,因而認識「阿成」,「阿成」為中等身材,蓄短髮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成」之人間並無深交,而該綽號「阿成」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本件仍具有經濟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部機車並非「阿成」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警詢中另辯稱:「阿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經證人即該門號之使用人 劉明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我於93年申請的,大約在1、2年前停掉了,我認識陳幸祥,他原名為陳志陽,我跟他都是屏東人,是國小同學,我們很多年沒聯絡了,直到這幾週接到傳票後,透過共同朋友才知道他的號碼,有打他的手機,但都打不通,我原本連他電話都不知道。我的綽號是「博」,一直都在桃園大溪工作,大約工作6、7年了,至少有5年等語(見偵字卷第79-80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門號之使用人並非綽號「阿成」之人,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劉明川即為綽號「阿成」之人,是究是否有「阿成」之人存在,尚非無疑。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收受之機車具有相當價值,惟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