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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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及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處所上「丙○○」之署押(指印)壹拾陸枚、印文拾枚,均沒收之;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處所上「丙○○」之署押(指印)壹拾陸枚、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某通訊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一,為丙○○辦理申請行動電話(含門號及手機),丙○○於填寫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並簽名後即表示尚要考慮,暫時不辦理門號,旋於翌(三)日透過甲○○轉知乙○○表示不願辦理行動電話,詎乙○○為求取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先行偽刻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復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捺用自己之指印而偽造丙○○之署押(指印)十六枚,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十枚,連同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丙○○之名義,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八個門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乙○○欲將取得之上開八個門號SIM卡及以手機換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付丙○○,丙○○表示不願接受,乙○○遂書立切結書同意為丙○○繳交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合約期滿時止之月租費,惟卻未履行,丙○○始提出告訴。
二、乙○○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於八十五、六年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龍泉營區,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興夏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八個行動電話門號為伊代告訴人丙○○申辦並同時按捺自己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用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確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且伊拿到行動電話申請書時,印文就已經蓋好了,嗣告訴人雖曾說要考慮,惟之後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表示急需用錢,請伊趕緊申辦,因為公司規定申請書上要蓋指印,伊為貪圖業務上之便利,始按捺自己的指印,嗣告訴人不但要拿申辦行動電話之價差,又要向伊索取八支行動電話,後因告訴人不返還伊行動電話之價差五千元,伊遂不再繼續繳交該八個門號之月租費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
指訴綦詳,其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我沒有同意被告辦手機,聲請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當天八的門號的聲請書是我寫的,但我沒有蓋章,也沒有蓋指印。當天被告跟我說申請完門號會有五千元的回扣,我可以拿五千元去做西裝,被告跟我說是在鑽法律漏洞,我朋友告訴我不要申請,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又打電話告訴被告我不要申請門號,被告說好,後來我又打電話告訴被告我不要申請門號,被告說好,後來過了好幾天,我接到台灣大哥大的電話收據單,我才發現被人家盜辦門號,隔天我到台灣大哥大辦理終止門號,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拿錢,我朋友很生氣,當天晚上在我朋友的公司被告要拿錢、電話卡給我,我沒有收,被告後來寫切結書給我,後來當場就把電話晶片折斷銷燬,被告為了保障他的權益,就叫我寫切結書給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時在場之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 趙某 (即乙○○)為丙○○辦理手機時,我有在場,丙○○有填寫申請書,但未蓋章,言明隔天再來蓋,隔天丙○○告知說不申辦手機了,我轉告乙○○,趙某說他知道了,資料他會銷毀。」,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當天申請門號,你有無在場?)有,當天告訴人不確定要不要辦,也沒有帶印章,告訴人寫完申請書後,隔天告訴人告訴我說不要辦了,我轉告被告,被告說他知道了,會將資料銷燬。」等語相符(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㈡告訴人丙○○為應徵工作,始認識證人甲○○,其二人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
而證人甲○○復與被告無任何之嫌隙或債務糾葛,並經本院命其具結在案,衡情證人甲○○當無偏坦告訴人或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填寫完行動電話申請書後,確曾表示要再考慮是否確要申辦乙情,再者,被告復自承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上指印為其所捺用,苟告訴人確實同意申請行動電話,依一般社會常情,如確需按捺指印者,其必在申請書上捺用自己之指印,要無以他人指印替代之理,此外,並有被告所書立同意為告訴人繳交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合約期滿時止之月租費切結書影本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附卷(詳前開偵卷第十二頁、第二八頁至四九頁)可憑,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及證人 陳怡賢 之證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召集令送達情形統計表、教育召集令、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卷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六年間遷出原住之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龍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其中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移至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予科刑之法條由原第七條第一項,移至第六條第一項,原第十一條第三項原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原第七條原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六條仍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不生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核被告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居住處所遷移出原住之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先後雖有二次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其致使無法送達者亦係同種類之教育召集令,是其後妨害兵役之結果,係前一行為之繼續,應衹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其偽刻「丙○○」印章、偽造「丙○○」署押(捺指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偽刻「丙○○」印章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函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即被告遷出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興夏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部分,為已起訴經論罪科刑妨害兵役前行為之繼續,應衹成立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件需繳交之行動電話月租費總計為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66[每月月租費]x8[門號數]x24[契約期限二年]=12672元),再扣除被告自陳已交付與告訴人之五千元,告訴人之損失為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有一重度多重障礙之胞弟 趙詠全 之家庭狀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二頁)足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處所上「丙○○」之署押(指印)十六枚、印文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編號│偽造之處所│偽造之指印或印文│數量│├──┼────────────┼─────────┼────────┤│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丙○○」之指印及│指印二枚、印文三│││雄營業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印文│枚│││書及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丙○○」之印文│印文二枚│││書(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0000000號)│││├──┼────────────┼─────────┼────────┤│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丙○○」之印文│印文一枚│││書(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0000000號)│││├──┼────────────┼─────────┼────────┤│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丙○○」之指印│指印二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二二號)│││├──┼────────────┼─────────┼────────┤│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丙○○」之指印及│指印三枚、印文一│││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印文│枚│││(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八│││││八三八六四0號)│││├──┼────────────┼─────────┼────────┤│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丙○○」之指印及│指印三枚、印文一│││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印文│枚│││(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八│││││八七六五四二號)│││├──┼────────────┼─────────┼────────┤│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丙○○」之指印及│指印三枚、印文一│││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印文│枚│││(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八│││││八八六四六五號)│││├──┼────────────┼─────────┼────────┤│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丙○○」之指印及│指印三枚、印文一│││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印文│枚│││(行動電話號碼:0九一八│││││九0四三八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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