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大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核定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九、六二一元,嗣經被告列為抽查案件抽查結果,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其申報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四一三、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三七二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二○、三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起訴狀誤加列再訴願決定,逕予刪
除)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究係書籍出版業,抑雜項出版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從事編輯書籍所需之各種運作,包
括文稿之擬定及編輯、出版、發行之行業均屬之。」,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取得國外已發行圖片、專業論文文稿及圖書書籍等之出版授權(委託代理),尋求國內新聞媒體、出版社、雜誌社或學術單位,支出版權費用,取得授權刊登圖片或著作文稿等,並無編輯著作、文稿發行、編輯、出版。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送八十六年度與廠商往來合約明細表(含開立
發票金額、與廠商往來支付價款支票金額、代發行書籍版權後應付版費金額等)、國外出版廠商書籍原稿授權書、翻譯後書籍、底片、美國在台辦事處簽認同意書、國外授權後之協議書、應付相關翻譯費、學術單位求援、求助應付費用支出出版商印製後出版之書籍、與各出版商簽訂之合約書等,被告應依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認定,原告並非經營書籍印刷之業務,即本件被告應按標準代號八三九九─九九,雜項出版(原告誤載標準代號為八三四九─九九),按百分之十一稅率核定所得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凡從事編輯書籍所需之各項運作,包括文稿之擬定及編輯、出版、發行之行業均屬之。」為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四次修訂)第一一三頁對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說明在案。
⒉依原告所稱其交易流程為:加入世界國際著作協會組織取得授權著作權人版權
→轉交出售並授權翻譯指導給予國內出版社並簽訂合約書及給付金額條款等→出版社將上述軟硬體印製並發行出書→原告開立全額發票向購置版權人依合約內容請款→完成作業流程。據此,原告所經營行業應屬標準代號為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即從事編輯書籍所需之各種運作範疇,尚非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主張之標準代號五一八一─一三(買賣書籍)。又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之相關文據,其所從事者為書籍出版品,並非有聲出版品,是其亦非屬標準代號八三九九─九九(雜項出版業)。
⒊按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
標準(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其所得額達各業所得額標準,准從其申報。查原告結算申報之所得額僅百分之六,未達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之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十一,且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並無不當。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凡從事編輯書籍所需之各項運作,包括文稿之擬定及編輯、出版、發行之行業均屬之。」,復為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四次修訂)第一一三頁對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說明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核定全年所得為一、六七九、六二一元,嗣經被告列為抽查案件抽查結果,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其申報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經營書籍印刷業務,本件應按標準代號八三九九─九九,雜項出版(原告誤載標準代號為八三四九─九九)以百分之十一稅率核定所得額等語。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自行申報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書籍出版業),且依其所稱交易流程為:加入世界國際著作協會組織取得授權著作權人版權→轉交出售並授權翻譯指導給予國內出版社並簽訂合約書及給付金額條款等→出版社將上述軟硬體印製並發行出書→原告開立全額發票向購置版權人依合約內容請款→完成作業流程等觀之,其業務範圍已包括文稿之擬定及編輯、出版、發行等項,核與所謂「凡從事編輯書籍所需之各項運作」之要件該當,顯屬標準代號八三三○─一一之書籍出版業,故被告據以核定,尚非無憑。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雜項出版業,然依其所提示之往來合約明細表、授權書、協議書、合約書等相關文據,所從事者係書籍出版品,並非有聲出版品,其並非屬標準代號八三九九─九九之雜項出版業甚明,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其所從事者為書籍出版業,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