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以其前於五十二年六月三日進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以下簡稱探勘總處)擔任地質工,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遭台灣警備總部拘捕並移送接受感化教育,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感訓教育期滿結訓,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探勘總處簽請復職照准。嗣原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兩次陳情,請求補發感訓停職期間(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薪津,經探勘總處依照經濟部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四八)人字第一六九○○號令第二條第二項「員工經判處感訓一年以上,期滿復職時得補發其薪工津兩個月」之規定,補發原告兩個月薪工津。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日,原告以行政院曾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代電,作成「公務人員涉嫌匪諜案件,經判處感訓期滿:::,復職後其在停職期間之薪津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得予補發。」之釋示,再次向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經被告中油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油人字第九○○六○五一一號函復,略以探勘總處依前述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四八)人字第一六九○○號令補發訴願人二個月薪工津,應無不合等語。原告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三四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中油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油人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主旨:關於台端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公司申復,仍請補發自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五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之薪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前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陳情申訴感訓期間補發薪津問題,案經本公司人事處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人處發字五八七號箋函復,略以: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依經濟部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四八)人字第一六九○○號令釋補發台端二個月工資,經核並無不合。事隔多年,台端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申請補發自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五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期間之薪津,案經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台探人000000000號書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台探人000000000書函復台端各在案。二、查台端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復工,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當時未補發台端停工期間(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五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之薪工津,僅補發二個月薪工津,是否不符相關規定,為審慎計,本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油人00000000號書函報經濟部人事處。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九○)國一字第○九○○○○九○一九○號函復,略以:查感訓期滿復職後,在停職期間之薪津,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令作成「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得予補發」之釋示,惟「得」與「不得」因乏具體規定,經濟部為求各機構處理方式一致,乃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經台(四八)人字第一六九○○號令釋作成補充規定。三、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依前述經濟部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令釋補發台端二個月工資,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九○)國一字第○九○○○○九○一九○號函釐清結果,應無不合。:::」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系爭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油人字第九○○六○五一一號函係被告中油公司所發,被告經濟部係訴願機關,並非發函機關,原告竟將之誤列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油人字第九○○六○五一一號函復尚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