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鄭麗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注意前方正沿斑馬線行走之原告,猶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頸椎、腰椎損傷及疼痛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就醫車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慰撫金二十九萬六千元,共計三十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若未撞到原告,為何陪原告一同至醫院就醫?原告若非疼痛受有傷害為何要
送醫急診並作檢查?至醫藥單據中包括婦產科及內科部分,係因原告當時有不明月經,且全身不舒服,神經外科無法確定其實際原因,故建議其至內科看診,目的是要確認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傷害。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一張、醫療單據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事發當時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被告所以跌倒則是為了閃避原告
。被告雖有陪原告坐救護車去醫院就診,但原告所受的只是疼痛並無外傷,足見其根本未受傷害。原告僅能提出請假用的乙種診斷證明書,不能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況伊去找原告就診之醫師,請醫師開診斷證明書以供請假,該醫師就開一張內容一樣之診斷證明書,故診斷證明書明顯不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受有傷害。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指紋非伊所蓋。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診斷證明書是神經外科所出具的,醫療單據卻有婦產科
及內科開出的,內科部分診斷是慢性肝炎,婦科部分是月經不規則,均與車禍無關,而原告所照之X片部位亦與腰椎及頸椎無關。況神經外科只有就診一次,沒有回診,內科婦科與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車資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及友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醫檢查報告各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過失傷害案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注意前方沿斑馬線行走之原告,猶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頸椎、腰椎損傷與疼痛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診斷書證明書一張、醫療單據七紙為證。被告則否認騎機車撞及原告,與原告因此受傷害,並以原告僅係疼痛而無外傷,及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見和平東路由西向東號誌轉為黃燈,其繼續要通過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由北向南穿越和平東路之行人的不明位置,撞到才知道撞到人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而上開文件係事發當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闕志永 所製作,經被告於文書上簽名乙節,迭據證人闕志永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六七頁背面)。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警察有問伊是否撞到原告,談完話後警察有叫伊簽名,但警察沒有說這是筆錄,伊唯一簽名之地方是在醫院等語(見同上地院卷第三九至四○頁),核與證人闕志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在現場量一量繪圖,再把談話紀錄表、報告表拿去醫院給兩造簽等語相符(見同上地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此均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無誤,益見上開紀錄表、報告表確為被告所簽認無誤,僅證人闕志永未告知被告該等文件是否為「警訊筆錄」而已。參以警員對處理案件之文書並無造假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騎乘機車若未撞到原告,何以原告及被告適此關鍵時機雙雙跌倒?被告又何需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顯見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上開筆錄等文書非伊所簽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跌倒在地全身莫名疼痛,係經人召喚救護車送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之事實,有主訴肢體疼痛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一紙,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與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至五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已無法如常活動,需乘坐救護車緊急就診經送急診後,及因疼痛而為求確定傷害情形,分別於神經外科、內科等掛號檢查等情,是可信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受有疼痛之情況為實在。至原告雖又主張伊因事故,致受有頸椎、腰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但經檢視與部分體位相關之脊椎,與神經外科之檢查,除有後頸部肌膜症候群及肌肉肌膜疼痛症候群外(同前卷第四九頁),並無頸椎或腰椎損害之檢查結果,是診斷書應係依原告主訴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不可遽信。
四、按健康係指身體、心理及社會層面的完全良好狀態,易言之,一個人之所以被視為健康,必須是身體、心理、社會,各方面都能處在一種和諧的狀態,而並非未罹疾病或身體無缺陷而已。因此當身體受外力之介入,致使感覺疼痛,身體與心理均有受創反應而產生情緒失去協調現像,即係侵害人之健康。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倒地,致產生周身疼痛,使身體與心理失去和諧,可認其健康已受侵害,被告所辯原告僅係疼痛而無外傷,並未受傷害云云,尚不可採。
五、又按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警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騎乘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原告,使原告受創倒地,周身疼痛而侵害其健康,顯有過失。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准許。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單據七張為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單據中內科及婦產科門診之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急診治療,次日門診治療,主訴頸椎及腰椎受損傷,已如前述,其於車禍發生次日之門診單據,包括神經外科及婦產科,婦產科之診斷結果為月經不規則,亦有前述醫療單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因不明出血之症狀至婦產科檢查之結果,雖為月經不規則,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包括腰椎,而與人體骨盆腔之位置相近,其於受到撞擊後發現不明出血,為究明是否受有其他傷害,遂於次日即至醫院檢查,核係因為受本件侵害,始需支出費用,應可准許。準此,原告計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元(即九月六日三百八十元,九月七日四百二十元)。此外,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三十日至內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其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且分因腹痛、慢性肝炎等疾病就診,有前述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確無合理關連性,不應准許。
㈡車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除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乘坐救護車至該院急診外,僅於次日門診部分,核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原告就其請求數額,又未提出相關計費單據與計算依據,尚不足以證明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導致心理障礙,功課退步,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共二十九萬六千元整。但本院審酌原告周身疼痛之傷害,及其乍遇事故造成學習上之心理壓力,與復原所需之時間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萬零八百元(醫藥費用八○○元+精神慰藉金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零八百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證據之聲請調查與防禦方法,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威莉
法官李行一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