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宗雄 被告庚○○兼己○
丁○○己○○戊○○己○○辛○○己○○訴訟代理人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己○○(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三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3、4這三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編號2之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述約定,己○○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得分配受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上述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庚○○為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甲○○、丁
○○、戊○○、辛○○承受訴訟,故被告應就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並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戊○○、辛○○連帶清償上述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約定書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辛○○、丁○○、戊○○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於本件借款,有三間房屋設定抵押,其中兩間已經拍賣,案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原告應已獲得部分清償。另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二號則尚未拍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二八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二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三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3、4這三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編號2之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述約定,己○○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分配受償附表一編號1這筆借款中部分本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上述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己○○尚積欠原告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庚○○為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己○○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己○○於原告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甲○○、丁○○、戊○○、辛○○聲明承受訴訟,故被告應就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三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3、4這三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編號2之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述約定,己○○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分配受償附表一編號1這筆借款(原借款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部分本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上述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約定書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堪信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聲請抵押物拍賣執行獲得清償等語。惟查,原告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就附表一編號1這一筆借款,獲得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故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尚有本金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八號卷院查核屬實。又原告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乃係就被告庚○○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另一筆借款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並非就本件借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借款中任何一筆借款為受償。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二號執行事件,原告雖係拍賣本件四筆借款之抵押物,惟該執行事件已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故原告尚未獲得任何分配受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結果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報告嗶、九十高貴民儉八十八執字第三七七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己○○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未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四筆借款之借款人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甲○○、丁○○、戊○○、辛○○共五人,其中被告甲○○、丁○○、戊○○、辛○○四人已拋棄繼承,此有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二八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甲○○、丁○○、戊○○、辛○○自己○○死亡時即未承受被繼承人己○○之本件四筆借款債務,故毋須就本件四筆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自不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戊○○、辛○○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戊○○、辛○○連帶給付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庚○○給付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繼承、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丁○○、戊○○、辛○○連帶給付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庚○○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對其餘被告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編│債權本金│借(墊)款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原借(墊)款金額││號│(請求金額)│(年、月、日)││(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19,144,026│自年3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10%│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22,000,000││││至年9月日止│償之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000,000│自年1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23%│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0││││至年1月日止│償之日止││││├──┼──────┼────────┼──────────┼───┼────────────────────┼────────┤│3│6,000,000│自年4月3日起│自年4月3日起至清│90.35%│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6,000,000││││至年月2日止│償之日止││││├──┼──────┼────────┼──────────┼───┼────────────────────┼────────┤│4│9,000,000│自年4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10%│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9,000,000││││至年月日止│償之日止││││├──┼──────┼────────┼──────────┼───┼────────────────────┼────────┤│合計│35,144,026│││││38,000,00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編│債權本金│借(墊)款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原借(墊)款金額││號│(請求金額)│(年、月、日)││(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利率百分之十│率百分之廿││├──┼──────┼────────┼──────────┼───┼─────────┼──────────┼────────┤│1│19,144,026│自年3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10%│自年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22,000,000││││至年9月日止│償之日止││至年月日止│償之日止││├──┼──────┼────────┼──────────┼───┼─────────┼──────────┼────────┤│2│1,000,000│自年1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23%│自年5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清│1,000,000││││至年1月日止│償之日止││至年月日止│償之日止││├──┼──────┼────────┼──────────┼───┼─────────┼──────────┼────────┤│3│6,000,000│自年4月3日起│自年4月3日起至清│90.35%│自年5月3日起│自年月3日起至清│6,000,000││││至年月2日止│償之日止││至年月2日止│償之日止││├──┼──────┼────────┼──────────┼───┼─────────┼──────────┼────────┤│4│9,000,000│自年4月日起│自年4月日起至清│9.10%│自年5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清│9,000,000││││至年月日止│償之日止││至年月日止│償之日止││├──┼──────┼────────┼──────────┼───┼─────────┼──────────┼────────┤│合計│35,144,026││││││38,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