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原名為 李慶彥 )欲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出售,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將車交由 劉大維 試開,適庚○○有意購買中古車,其見該車車況良好表示願意購買,便將定金二十萬元交予劉大維,再轉交車主丁○○,事後劉大維亦將上開定金轉交丁○○,惟並未說明係賣車之定金,致丁○○誤以為係其友人 李奇賢 前因積欠五十萬元而託人將部分欠款償還之債務,而予以收受。嗣經多日後,庚○○備妥尾款準備履約,遍尋不著丁○○,經查證該車已遭丁○○報警失竊,且已獲取保險公司理賠,欲找丁○○出面解決未果,懷疑丁○○詐領保險金及侵吞其定金二十萬元,庚○○乃將上情告知友人乙○○、己○○(以上三人均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戊○○,詎其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庚○○開車載乙○○、己○○、戊○○三人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丁○○之住處旁等候,隨即自行驅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榕園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該旅館一二五號房,伺丁○○出門坐上車牌號碼00—三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正欲開車時,己○○即上前敲右車窗藉故其車子擋路為由,分散其注意力,乙○○、戊○○隨即自左後方打開駕駛座車門後,由戊○○將之強拉下車,並強押丁○○進入該車後座中央,以外套蓋住其頭部,戊○○、己○○分別坐於其左右兩側,防其逃逸,並由乙○○駕車,押往前開「榕園汽車旅館」與庚○○會合,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抵達「榕園汽車旅館」一二五號房後,由庚○○強迫丁○○寫下內容為:「本人李慶彥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曾把一部三菱汽車DQ—一五一五賣給收購贓車集團,並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四十二萬元正,因犯過此事,特立此自白書。」之自白書一份及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即定金二十萬元,再加上違約金二十萬元),交予庚○○保管,庚○○並於同日十時許指使乙○○以電話向丁○○之母親丙○○聯繫,訛稱:「李慶彥拿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二百萬元,如果不拿錢,就要帶李慶彥到派出所。」等語,丁○○只好答應庚○○偕其母丙○○前往銀行領取現金,渠等始同意讓丁○○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十二時許,由己○○陪同丁○○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後,再搭載其母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交付己○○後,己○○即在臺北市○○路與劍潭路口下車(已近下午一時許),另行前往同市信義區忠孝撞球場與其他三人會合,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庚○○,庚○○即將該款分予以平分,戊○○因此獲取五萬元。嗣丙○○於己○○下車後即向丁○○質問詳情後,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陪同丁○○向警方報案,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通知庚○○等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其為幫忙庚○○處理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右揭時間由庚○○搭載其與乙○○、己○○共同至丁○○上開住處等候,俟丁○○出門欲駕車上班之際,將丁○○載往前開榕園汽車旅館與庚○○會合,事後亦收受現金五萬元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丁○○上車,係因丁○○亦認為與庚○○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才自願與渠等上車,伊並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關於被害人丁○○與證人庚○○間之汽車買賣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強盜案件(以下稱前案)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且經被害人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屬實,並據證人李奇賢、 鍾宜宏 及劉大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調查時結證無訛,是認被害人與證人庚○○之間確係有債務糾紛存在,合先敘明。
(二)證人庚○○為向被害人追討定金二十萬元,與共犯乙○○、己○○及被告三人共同謀議,由證人庚○○先搭載其等三人至被害人住處,庚○○隨即駕車先至上開榕園汽車旅館內登記房間等候,嗣被害人出現後,再由共犯乙○○逕行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強將被害人押入車內,由被告及共犯己○○分坐左右兩側將其夾座在後座中央,驅車直駛至榕園汽車旅館與證人庚○○會合,嗣其等抵達後,庚○○即要求被害人書寫自白書一紙及每張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以償還庚○○前所支付之汽車定金,且共犯乙○○復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母丙○○,要求給付現金二十萬元,經丙○○應允後,才讓被害人自行駕車離開並由共犯己○○偕同返家搭載其母丙○○共同至銀行領錢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庚○○、共犯乙○○、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有證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隋翠娟 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在現場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共犯己○○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四三八七一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自願與之上車,否則其自可抗拒或逃跑云云,然被害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即指稱:「被告(按指共犯乙○○、己○○)跟我說跟我走,我懷疑後面有東西頂著我,感覺害怕,就跟他們走。」、「(你到車上他們是否有拿東西蓋住你的頭?)有」、「(他們叫你上車,是否感覺是脅迫的語氣?)是因為感覺後面有東西頂著我。」、「(為何要簽自白書及本票?)害怕,因為之前有東西押著我,那種害怕一直延續至汽車旅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害人至本院調查時亦指稱感覺背後遭到異物頂著等語,而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他起先不願意上車,我們邀他處理,由我、乙○○、己○○三人將他圍起來,我把他拖入後座,由乙○○開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被害人係自駕駛座遭人拉出後遭被告與共犯己○○夾坐在後座中央,換由共犯乙○○負責駕駛被害人之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與共犯己○○既分坐被害人兩側,其等意在於控制車門,使被害人在後座狹小之空間內,無法自由行動,至為灼然。足見被害人並非係自願與被告及共犯乙○○、己○○上車,而係遭渠等強押上車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害人固係積欠證人庚○○債務,惟被告與證人庚○○、共犯乙○○、己○○等人強行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將其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並押往汽車旅館,脅迫其簽寫自白書及開立本票以索討債務,嗣經被害人之母答應前往銀行領取現金給付庚○○,渠等始釋放被害人自行駕車離去,足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係受到限制,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共犯庚○○、乙○○及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正,並據以論告(見本院審判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為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協助友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前開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惟其壓縮彈簧部分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把玩具手槍乃證人 林志成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證人林志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調查時證稱:該扣案玩具手槍係庚○○之妻買給伊兒子玩的玩具,警察係在伊經營之檳榔攤玩具箱內找到的等語可稽(見上開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高勝財雖證稱:扣案玩具手槍係在共犯庚○○車上搜到,並陳稱攝有照片云云(參見上開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遍查卷證並無所指之照片,再詢之參與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王宗仁 亦覆稱:印象中並沒有搜索扣押照片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於前案卷內可憑,足認扣案之玩具手槍與上開犯行無涉,並非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