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О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作為與丙○○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每次均分別於該二支行動電話通訊中約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後,由乙○○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先後二次均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及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附近之 尖美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販賣予丙○○。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丙○○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於其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乙○○購得,乃進而配合警方查緝,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乙○○復承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行動電話通訊中,與丙○○相約在前開尖美百貨公司前交易。
乙○○隨即於是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向朋友借得之計程車前往,而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二二公克)及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與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聯絡見面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前,為警查獲,而除計程車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予丙○○施用等情,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其中一包係伊與丙○○合資向 鄭精忠 購買,並無牟利意圖,其餘毒品係向鄭精忠購來供己施用云云。而指定辯護人則以:證人丙○○係為減輕刑罰,而企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等詞為被告辯護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而為埋伏警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諸證人丙○○除於警訊時證稱:「(問:今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為何於○○區○○○○○路口與乙○○交易海洛英?)答:因我被查獲海洛英一小包(毛重○.五公克)來源是向他購買的,所以我就配合警方再次打電話0000000000約他出面交易,在未交易完成時乙○○就被查獲」、「我先以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要到那裡找你(乙○○),乙○○叫我○○○區○○○○○路口等他,如果到約定地點再打電話給他,我於今(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馬上打電話給他說我已到(警訊筆錄誤植為「以」)達,乙○○於二十一時許駕一部計程車至約定地點就被你們(指警方)查獲」等語外(見楠梓分局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用一千元跟他買一小包,其份量只有小夾鏈袋的一點點而已,第一次是在左營新莊的加油站附近,他開車過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也是在新莊加油站附近,也是一包一千元,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點多,以行動電話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同樣購買一千元,但在六點多在家裡被警察查獲,然後我配合警察打行動電話到被告的行動電話,請被告出面說要購買一千元的毒品,然後我跟警察就到尖美百貨的時候,再打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再購買,然後被告過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是時,確由其住處查扣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小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本身亦不否認有施用毒品慣習,足見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則其證述平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向被告購買而來,並非全然子虛。
(二)參諸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亦到庭結證稱:證人丙○○前因吸毒,常向家人要錢,其家人受不了,遂次要求我們派出所將其送去勒戒,直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許,我們據報在丙○○住處查獲其持有毒品,經訊問毒品來源後,丙○○供稱係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輝 」的男子購得及曾向被告乙○○○○○區○○路加油站附近與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買過,每次購買金額一千元,隨後丙○○自稱可以電話連絡到乙○○,遂由丙○○與乙○○約在大昌路與義華路口見面,當時乙○○開一輛黃色計程車到達現場,看到丙○○就停車下來,現場警員便開二部車要將其攔下,乙○○見狀便倒車要逃,但最後還是被我們攔下來,經我們要求他把毒品交出,他就從車上拿出海洛英二十包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對照上開證人丙○○所證內容,相互比對結果,本案執勤員警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過程與丙○○前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亦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丙○○前述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撥打之電話號碼相符,是其指述被告販毒之證詞,難認為虛捏,應屬可信。
(三)另於被告計程車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十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陸(一)一四九五五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有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規定,而誣告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之情,亦為眾所明知情事,倘非被告果有販賣之舉,丙○○豈有僅因欲獲施用毒品減刑寬典,即甘冒法定刑度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誣告罪風險,而任意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可能,故被告指定辯護人以證人丙○○係為圖邀得減刑寬典,而任意指證一節,顯無足取,益徵證人上開所證堪可採憑。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證人丙○○於查獲前幾日,向伊要毒品遭拒絕,遂而懷恨恐嚇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辯稱:查獲是日之毒品海洛因係丙○○委託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再又改辯稱:係伊與丙○○兩人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歷次所辯不一,所為辯詞已難採信,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初所辯,係因證人丙○○挾怨報復而故意誣陷,此部分苟若為真,即足以顯現被告與證人間業已相互交惡,被告理應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再於查獲是日,兩人再度合資購毒之理,被告就此所辯,不僅乖離常情至鉅,甚且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又被告雖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聽聞被告轉述說丙○○要共同合資,向鄭精忠購買毒品云云為證,然此部分情節悖於常情之處,除據上開說明外,縱認證人丁○○所言為真,此亦係被告個人單方向證人陳述,證人並非親身見聞之人,所為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五)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取得毒品之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英等語,業如前所述,此與被告所辯合資購買須係先給付金錢,待被告另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予交付等節即有所不同,更況被告對於其與丙○○間究是如何合資購買、分擔比例、交貨方式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所辯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曾供陳:「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是鄭精忠叫我拿去販售,行動電話也是他拿給我作為販毒聯絡用,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元是今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販毒所得,偽鈔是他人向我販毒所給我,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開始受僱於鄭販毒,一天十二小時,新台幣五千元」等語(參見楠梓分局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毒品是鄭精忠所給,每天均拿,從九十年中秋節前一天開始叫我幫他送貨及收錢,每天五千元,我沒有販毒,只是幫鄭跑腿。」等語(見九十毒偵四五六二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警訊所陳係因毒癮發作而亂講的,企圖翻異前供,惟被告於隔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是作相同之陳述;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警訊時所錄之錄音帶,經播放錄音帶聽取之結果,被告於警訊中並無任何異樣,所有問答均係正常進行,再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係被告親簽,本院觀諸該簽名之字跡,字形均尚屬端正、流暢,毫無任何抖動或錯亂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親簽其姓名時,應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形。準此而論,被告於警訊時之意識應屬正常,故其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應不受影響,是而苟若本案毒品係導因於與證人丙○○合資購得,何以於初次警訊及歷次偵查時均未見說明?況證人丙○○已明確陳述並不認識鄭精忠等語,而鄭精忠亦於偵查時指稱並無販賣毒品予被告(見九十偵一八七一五號卷),更足認被告上開合資購買辯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雖又辯稱:丙○○是在伊被查獲的前二個小時拿錢給伊的,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當日晚上九時許,逆推所辯之二個小時前為當日七時許,此時間已是證人丙○○於其住處中遭警查獲之時,丙○○又如何交付合資購毒之資金予被告,益徵被告辯詞之前後矛盾,殊不可採。
(六)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海洛英施用量問題,經答覆結果為,每人每日正常狀況下最高海洛英毒品施用量為約六十毫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九二四三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二十小包海洛英係其個人所欲施用,每隔四、五小時施用一次云云,已與正常狀況有所不符;況毒品數量稀少,價格昂貴,被告自陳係作從事消防工程,被查獲當天尚因沒有工作,而跟朋友借計程車賺取金錢,則被告經濟能力並非充裕,縱有施用毒品,自會量力購買少量多次海洛英以求解癮,始符常情,豈有一次耗資鉅額購買二十小包;更者苟如被告購得上開二十包毒品係為供已施用,其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品,購得後藏匿尚且不及,又豈有全數置放於交通工具內,一方面開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另一方面又於車內夾藏毒品,更顯被告辯稱之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指述被告數次販賣海洛英之證言,應係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收取每小包一千元價金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雖亦有販賣丙○○毒品之意,然丙○○係出於警員授意而虛稱購買,並無買受真意,被告此部份犯行自僅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查被告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各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其罰金刑,並遞加之。另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事實均為相同為單一案件,併予敘明之。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淺,惟其僅販賣三次予證人丙○○,次數非多,每次各為一千元,總計三千元,獲利非鉅,此與坊間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甚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甚且嚴重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本院幾經審酌,認被告犯罪雖有上開次數與販賣所得非多之考量,然其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及事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二二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上開第一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三次販毒所得款項每次一千元,合計共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至查扣之現金一萬二千三百元部分,被告雖於警訊時供陳係販毒所得,然此部分僅據被告單方自白,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係販毒所得,且依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此部分自白原係陳述是鄭精忠所有,後來經警誘導訊問是否為販毒所得,被告才說是今天得到的,故此部份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翻異前詞,改稱此筆款項係伊作消防工程而得,其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認定此一萬二千三百元係販毒所得,故就此筆金錢,自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係其個人生活使用並非供販毒之用等語,而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查獲當日所駕之計程車一輛,被告辯稱係向朋友所借之物且未扣案,而本院復查無證據確為被告所有,考諸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二種,而「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另「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而後者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參照),而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其條文立法模式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相同,自仍應以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亦為被告所有者為限,否則苟若被告於搭乘他人航空器、船舶、大眾捷運工具期間販毒,竟不問該交通工具究屬公物、私人所有物或被告所有物與否均得沒收,將遠逾本條項之立法本旨,自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偽鈔一千元券一張、五百元券一張,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