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之業務,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任被告代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段二三五五、二三五六地號兩筆土地之議價事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趁與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議價過程中,步出會場,向原告之女 陳育慧 佯稱須再額外支付土地價購總額一成之回扣金予該營運處承辦之人員,否則無法成交等語,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趁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提兌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時,又向原告訛稱:該一成回扣須由其親交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人員,否則尾款無法順利拿到,且會遭致甚多麻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所謂回扣金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之後亦向原告之女陳育慧表示回扣已送交承辦人員,然經原告事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承辦人員查證並無收取回扣之事,始知受騙,被告且因本件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是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爰依侵權行為及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原告女兒同意給付被告公司之公關費,並非要給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且原告女兒陳育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們於領款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已知悉無一成回扣之語,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前即知悉被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況照原告之主張,也是不法原因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自原告拿到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
肆、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系爭錄音帶證據是否違法取得而不得使用?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者,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錄音帶為原告之女陳育慧所錄製,內容是原告女兒與被告間之對話,亦即錄製者為通訊之一方,該錄音帶並非違法取得,原告自得使用為證據,是被告辯稱:錄音帶是非法錄製,不得使用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又被告另辯稱:該錄音帶亦有經剪接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站人員提示系爭錄音帶所譯之譯文全文時,已自承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為真正,只抗辯談話內容是敷衍原告女兒陳育慧所說,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刑事卷(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足憑,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系爭錄音帶及譯文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之業務,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任被告代為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段二三五五、二三五六地號兩筆土地之議價事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趁與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議價過程中,步出會場,向原告之女陳育慧佯稱須再額外支付土地價購總額一成之回扣金予該營運處承辦之人員,否則無法成交等語,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趁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提兌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時,又向原告訛稱:該一成回扣須由其親交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人員,否則尾款無法順利拿到,且會遭致甚多麻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所謂回扣金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之後亦向原告之女陳育慧表示回扣已送交承辦人員,然經原告事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承辦人員查證並無收取回扣之事,始知受騙等語,核與證人陳育慧證述內容堪認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復有委託書及讓售同意書、委託書、委託銷售授權書、報價單、土地買賣契約、台東電信營運處價購關山線路中心用地議價紀錄、收據、錄音帶電話談話譯文等件證物附刑事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原告女兒陳育慧同意給付被告公司之公關費,並非要給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云云,然此與證人即原告女兒陳育慧所證: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跟伊說每坪要多一千元給中華電信公司的人,作為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否則議價會不成等語有所歧異,復與卷附錄音帶譯文中被告自己所述內容明顯不符,更參以被告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原告女兒同意給付被告公司之公關費云云,當不足採信。另查系爭款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之妻 顏碧津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人員之事實,亦有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明細本帳單與上開帳戶存款簿明細表各一份附刑事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之前即有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約略探詢有無回扣之事,然原告主張:交錢給被告之前伊只是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探詢有無一成回扣之約定,但因當初說好是由被告交付回扣,故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款項於被告之後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查詢,確定被告沒有交回扣給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方得以確定被騙之情,與常情尚屬不悖,自堪採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提起本訴,顯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中華電信公司關山及台東分公司人員回扣之事實,業經原告迭次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育慧證稱:被告在議價時,私下表示原告要每坪多拿壹仟元給電信公司的人,伊當時未答應,乃回去與原告商量,因原告急需用錢,且原告之前去電信公司洽談幾次售地事宜都不成,被告去談一次就成,所以我跟原告都很相信被告,怕如果不送回扣,會跟以前一樣,賣地又賣不成,故答應每坪多給一千元,作為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等語甚詳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土地買賣能順利,而受被告詐欺,原告雖係被動同意,然給付「回扣」可能構成行賄罪或背信罪,原告所為仍與善良風俗有悖,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不法目的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