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改由陳逢源先生接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一路人力字第九一一五七四七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可稽,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賴秀女林瑩琦姜承孝 等人同乘
由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無預警之情下突然斷裂,致原告與同車之人均連人帶車從數十公尺之橋面高空墜落,因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粉碎、右側踝關節骨折、右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跟骨骨折、第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已無法復原,目前已成殘廢。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十萬零六十七元(300+120874+31676+40636+6581=100067);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包括住院伙食費合計七千零五十元(以每日平均一百五十元、住院四十七日計算)、醫護用品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合計三十萬元(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期間一百五十日計算)、交通費用二萬零四百四十元(17440+700+1100+1200=20440)、房租費用三千四百七十五元、理髮洗頭費用一千四百元(1000+400=1400)、證明書費二千零五十四元(147+1100+807=2054);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包括薪資損失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以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計算,請假期間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考績獎金損失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甲等86750+九十年乙等53205=141880)、勞動能力減損五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年收入為十四點五月之薪資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至六十五歲為止);④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㈡高屏大橋乃屬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其設置、管理與維護
機關依法即為被告,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無任何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介入之情下即毫無預警地斷裂,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民眾受傷,此斷橋事件顯肇因於被告之管理存有欠缺。原告傷後多次與被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協議,惟該橋斷橋事件發生至今,被告根本毫無誠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致協議遲遲無法成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一
三七項第九等級,且經阮綜合醫院鑑定結果,以原告乃由高處跌落導致右側踝關節之遠端脛骨前側粉碎性骨折而遺存骨胳缺損,並致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此等傷害將有持續惡化之現象,直至直至關節僵直為止,目前狀況於行走時將導致疼痛而無法快走及跑步等語,足見被告所受傷害巳終生無法恢復原狀,且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情況相符。原告雖已回到原來工作崗位上班,惟因雙腳行動不便,動作已不若一般人順暢而顯得遲頓,而原告未來是否還能順利保有工作,目前的傷害是否會持續惡化或出現後遺症,況被害人之勞勳能力果有減損,則不論其收入是否因此相對減少,加害人仍須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損失;另原告確受有第﹁第三、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之永久性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合。
㈣另因原告受之傷害持續惡化,在西醫無法完全回復之狀況,救助中醫屬合乎情理
亦與經驗法則無背;又原告為醫治傷害而由家人陪同南北奔波至各醫院求診,若非為醫治嚴重傷害,何須舟車勞頓,投宿天成飯店之房租費用亦屬必要。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交通部參加協調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㈤被告確已支付車輛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共三十四萬二千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全民健康第八十二條規定意旨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
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適用之,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雖該條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保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共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人愛醫院未表明請求金額,惟既均屬健保局支付,原告自無請求權、高雄榮總醫院共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阮綜合醫院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高雄醫學院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另佑安醫院等共二千零七十一元);另原告請求中華損傷整復及高雄市國術會支出二千三百元部分,原告既已至各大醫院受完整治療並已康復出院,是否仍有至傳統診所治療之必要,原告自應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詳予闡明。
㈡原告主張伙食費係日常生活應有之支出,不因是否發生此次事故而有不同,此部
分支出非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縱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然原告每日應支出之伙費費用因而不用支出,亦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自得主張損益相抵,原告亦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支出醫護用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未證明其必要性,主張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三十萬元,然並未證明需由專人看護長達五個月,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僅住院五十九日,請求長達長達一百五十日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每日二千元看護亦屬過高。原告請求至台北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元,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關連,並無理由;又至台北交通部協調支出一千二百元,未證明必要性,亦無理由;又天成之房租費用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非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原告另主張支出一千四百元洗髮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應支出,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證明書費用二千零五十四元,亦不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向泛亞銀行請病假,受有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薪資損失,惟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另主張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年終奬金損失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惟一般公司給予員工年終奬金之依據標準除員工請假時數外,尚考量員工工作態度及公司營運狀況甚且社會經濟之大環境等因素,原告以其請假日數過多未能考列甲等受有年終奬金十四萬元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已回泛亞商業銀行從事原本擔任工作,職位薪資均未變動或減少,原告亦未證明其日後將會發生何種薪資減少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0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應具體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不能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之籠統記載,即謂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三.八三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縱原告已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不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逕以在泛亞商銀行任職之收入為準自屬無據。又依阮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足證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縱受有右踝關節骨折等傷害,然其影響僅為無法快步及跑步而已。另原告已依被告所提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至少需休養三個月,而賠償原告三個半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㈣原告遭此事故固屬不幸,惟其傷勢已大致痊癒,並已回復工作,無論身體狀況或
銀行態度均無任何障礙,原告所受損害可謂已降低至最低程度,原告請求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駕駛牌照號碼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突然斷裂而致原告與同車之人均由數十公尺之橋面高空墜落,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粉碎、右側踝關節骨折、右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跟骨骨折、第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且所受傷害無法復原而已成殘廢,而上開橋樑乃屬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為被告,原告於傷後已與被告針對損害賠償而為協議迄今無法成立協議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所管理之高屏大橋橋樑確於前開時日斷裂以致通行經過之車輛墜落河中,其顯不具備橋樑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性且已影響行車之安全甚明。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被告身為高屏大橋之管理機關,縱無過失,惟就橋樑之管理既有欠缺,並因此項欠缺而致原告等人駕車行經該橋時墜落橋下重傷,被告自不得主張因其管理並無過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顯,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揭橋樑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
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該條規定應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故(該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既因此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其中屬健保給付部分之①人愛醫院金額未記載②高雄榮總醫院住院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其他費用六千三百三十四元③高雄醫學院住院費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其他費用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請求四千三百二十四元,惟自付收據僅一千六百八十元)④阮綜合醫院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請求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其中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為自付部分)⑤佑安中醫院、士理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大附設醫院等共二千零七十一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自付額部分:人愛醫院三百元、高雄榮總醫院一千九百八十元、阮綜合八千
二百八十一元、高雄醫學院一千六百八十元、佑安中醫院等其餘醫院共四千五百一十元,共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雖為原告所自行支付,惟原告自承被告共代墊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24452+19398=43850),兩相扣抵結果,原告已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支出。
⑶原告另主張其復至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高雄市國術會就診,並支付醫藥費二千
三百元,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其上僅載左腳跟骨裂、雙腳腳踝關節損傷等傷,未記載係屬任治療,無法據為判定對原告之傷害是否確屬必要之治療,且原告就此中藥或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上開中醫藥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住院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共四十七日,以每日一百五十元
計算伙食費,惟並未提出收據為證,況原告縱未遭受本件傷害住院治療,其每日仍需支出伙食費,是原告就該部分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伙食費自亦係受有相當之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本院認以其每日伙食費支出亦應以一百五十元較為適當,是扣除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任何伙食費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醫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因
其中「酵素及刺五」七千九百元,為不確定醫療品項外,其餘均為醫療及生活照顧所需,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八六九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前開不確定項目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八千零六十元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傷害後開刀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共一百五十日需由
家人輪流看護,請求比照職業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三十萬元,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程度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及在人愛醫院、高雄醫學院、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期間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院,後又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來函亦記載原告依其傷勢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照顧時期約三個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需協助為行動上之協助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以四個月即一百二十日為宜,而原告受傷期間自承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究非職業看護,且含有親誼之關係等情,認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十二萬元(1000×120=1200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①至高雄榮民醫院搭乘計程車一次來回約三百
二十元,共五趟,業據提出單趟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六十元之車資證明及看診收據為證,是此部分在一千五百元(300×5=1500)範圍內應認有理由。②至阮綜合醫院看診來回需七百二十元,共二十二次,固據提出單趟各三百四十元、三百三十元及三百六十元之車資收各一紙,惟依其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院接受脛骨切骨術及固定術至二月八日出院,而其在此之前均在高雄榮總醫院陸續看診,亦有診斷證明及收據等為證,是原告是否有必要同時於數醫院看診,原告並未敍明其理由,況原告依其受傷程度並非不能於九十年二月之後,以搭乘其餘交通工具看診而需以計程車計自交通費用,惟原告已提出之收據共三紙合計一千零三十五元(345+330+360=1035),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此部分自屬確已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逾此範圍則不能認為有理由。③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台大醫院看診及六月二十三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求診,支出國光號汽車費用共一千八百元(700+1100=1800),惟依其所提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看診項目,且原告亦未陳明何以需遠赴台北看診,而不能就近在高雄各大醫院看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因而增加之交通費,不能認為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④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交通部協調支出交通費用一千二百元,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至台大醫院看診因而住宿天成飯店支出房租費用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惟至台大醫院看診並非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非因而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⑥原告另請求理髮及洗頭費用共一千四百元,惟洗髮及理髮為日常所需,縱原告未遭本件傷害,並非即無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係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不應准許。⑦原告主張其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共二千零五十四元(147+1100+807=2054),惟診斷書等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病假五個月及其後另請假二個半月未經泛亞銀行支薪,
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等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其數額之真正,被告雖以依原告受傷程度是否有請假日數高達七個半月之久,又其中部分請假期間距離本件事故期間已久,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亦有疑義等語,惟原告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請病假二七0日、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請病假七十六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91)泛亞管乙字第三二五七號函及附件可稽,而原告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年十月三日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手術、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八日至阮綜合醫院手術治療、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入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行右踝關節融合手術,亦分別均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所請病假自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自得請求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惟被告主張其已依協議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三個半月共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另給付屬賠償車輛部分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與本件請求無涉,自毋庸扣除),並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紀錄及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000000-000000=139516)。
⑵原告另主張其八十九年因請病假超過規定日數,不符合考列甲等之資格而未能支
領二個半月年終奬金共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年則因而考列丙等其請求以乙等計損失年終奬金五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合計損失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固據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函泛亞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八十九年雖符合考列甲等之資格,惟並未陳明必可考列甲等,且該行前揭來文並附註說明八十九年度全行人員考績甲等以上比率約為78%,並非全部考列甲等,是原告雖符合考列甲等資格,仍可能因其餘因素而未能列入甲等計算,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亦並非必可考列甲等,故本院認原告八十九年度僅可請求以乙等考績之損失為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以乙等一個半月損失共計三個月,且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惟依泛亞商業銀行前揭函文,原告每月薪資應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其餘為午膳費及鑑估交通費,不應列入薪資範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為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32950×3=988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障害項
目一三七,殘廢等級為九,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阮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亦以「由於病患是由高處跌落導致右側踝關節之達端脛骨前側粉碎性骨折而遺存骨骼缺損,並致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此等傷害將有持續惡化之現象,直至關節僵直為止」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一0六五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踝關節之損傷確無法復原應可認定,所受傷害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屬第九等級殘廢,並減損勞動能約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就職於泛亞商業銀行,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另午膳費及如外出鑑估不動產每件一百五十元,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併計),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返回上班,惟因無法再擔任外勤工作而調任總務帳務消金助理及外匯等職務,惟月薪則並未減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泛亞商業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受傷既遺有踝關節損傷殘廢之顯著運動障礙,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且此能力減損亦不因原告現已恢復工作或薪資並未減少而受影響,原告請求減少以事發前之薪資加以計算應屬可採,惟原告之薪資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返行上班(原告僅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計算復職日),自此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一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其得工作之年數為二十八年,而原告所遺運動障礙之情況分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九(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級,對照各殘廢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32950×13.5(加計年終奬金以考列乙等計1.5個月)×53.83%×17.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入)},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第三、四、五胸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有後遺症或永久性無
法回復之障礙,亦有勞動能有減損之情形,惟經本院函高雄榮總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來函以「病患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踪,當時胸椎骨折、右踝及左側跟骨骨折已癒合,當時主訴右足有麻木感、活動受限,x光檢查顯示右踝達端脛骨骨折處關節面有部分缺損併退化現象」,有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七0七六號函可稽,顯見原告所受有關胸椎傷害已痊癒並未留存任何後遺症,況原告所請領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遠因及殘廢部分亦僅記載其骨折致關節面缺損及右踝關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粉碎、右
側踝關節骨折、右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跟骨骨折、第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踝關節骨折遺存骨骼缺損而成殘廢,並因而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等,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是原告無故突遭此等傷害,因而遺有踝關節永久性傷害之殘廢事實,日後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又原告現年三十三歲,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泛亞商業銀行,月入三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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