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侵占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騎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海產王海產店前,適見女子甲○○背對馬路,認有機可乘,竟萌不法所有之念,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徒手搶奪甲○○背於右肩之皮包,甲○○見狀,緊抱其皮包,兩人拉址之際,甲○○身旁之男友 詹育村 趕緊踹倒機車,乙○○人車倒地後,棄車逃逸,卒為詹育村、路人及巡邏員警共同捕獲,致搶奪無法得逞(乙○○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皮包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合,復經證人詹育村於警訊指證屬實。而被害人所攜之皮包,其中一條帶子因拉扯而斷裂,被害人右肩因遭強力拉扯而紅腫受傷,亦有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及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證人詹育村、 張文進 之指證,認定被告為搶奪既遂。然查,檢方及原審俱未傳訊被害人與證人到庭。而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左手勾到皮包後,我騎的機車摔倒於地,聽到有人喊搶劫,我赤腳就跑。」「我沒有搶她的皮包,我祇是摔倒於地,往後看有很多人追我,我就跌跌跑跑,直到被人壓倒在地。」(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經過?)機車經過,搶他皮包、跌倒、被路人圍捕。」(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搶奪經過?)當天我騎車見到被害人站在商店門口,背著皮包。我臨時起意搶奪。我騎過去用左手拉他的皮包,拉皮包後就自己跌倒了,隨後被人抓到。」(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是否承認犯竊盜罪及搶奪罪?)我承認。」(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依被告前後所述,其僅自白下手搶奪,並未承認劫財得手。被害人於警訊陳稱:「我在海產店點菜,當時我背對馬路,皮包背於右肩上,突然有一男子騎黑色機車,將我皮包扯斷後逃逸,隨即被附近民眾及趕至現場的人員逮捕。」(偵卷第九頁反面),證人張文進於警訊亦稱:「我剛好開車在犯嫌後面,犯嫌騎機車突然至對面車道,用左手拉扯一名女子皮包,那名女子大叫一聲,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有人搶劫,犯嫌因重心不穩車子倒地並拔腳就跑...。」(偵卷第八頁),彼二人僅僅指證被告拉扯或拉斷皮包其中一條帶子,亦未指明其搶得皮包。反之,被害人之男友,詹育村在警方證稱:「我與女友甲○○在三重市○○街○○○號海產王海產店點菜,當時我與女友背對馬路,歹徒突騎機車AMC-七四二號接近我女友後方,將女友背於右手之皮包搶住。當時女友與歹徒拉扯皮包,正在拉扯時皮包帶斷了一條,這時我趕緊將機車推倒,歹徒見無法得逞,棄車逃逸,我與民眾追趕...。」(偵卷第十一頁),明白指出被告當時「拉扯皮包、無法得逞」。本院為查明真相,特傳訊被害人,被害人到庭陳稱:實情如我男友所供,皮包帶有二條,被告拉斷一條,我男友就踹被告機車,被告倒地後跑離現場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認為詹育村證言為真。被告既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皮包,尚未將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搶奪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搶奪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搶奪財物,未達既遂之程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深夜搶奪女子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下手行搶未遂,暨犯後坦白承認與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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