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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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北市 崇明 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黃漢文 訴訟代理人 徐士相 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亡故榮民 丁文鈺 大陸繼承人繼承後剩餘財產新台幣二十二
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美金一百三十五元、人民幣外匯券二十元二角、味全公司股票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股、中化公司股票八千三百一十一股及華隆公司股票二千三百三十五股。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空軍退員宿舍設計使用之資料卡,形式上雖與民法上之自書遺囑有異,惟其實質上自應具備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件與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作為抗辯,且有出爾反爾之意。又空軍退員宿舍居住者均為單身榮民,因此資料卡上設有個人留言欄,待當事人亡故,其留言自應視為真實遺囑,且經該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丁文鈺治喪委員會議上認定為遺囑,復經被上訴人承認屬實無疑,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被上訴人自應依遺囑所示,將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交由上訴人,俾便設立獎學金以慰丁文鈺在天之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范祚胤 變更為楊為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稽,楊為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故榮民丁文鈺大陸繼承人繼承後之剩餘財產,嗣雖於提起上訴時,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丁文鈺於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上個人留言欄之留言,應視為真實遺囑」等,然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之上訴聲明則仍與原審相同,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狀所為之聲明「改判丁文鈺於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上個人留言欄之留言,應視為真實遺囑」,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伊主張個人留言欄之留言應視為真正之遺囑,被上訴人並應依該留言欄所載,為遺產之交付,其非屬訴之變更,亦應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丁文鈺係退役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丁文鈺之遺產管理人。丁文鈺之遺產依法由其大陸繼承人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上限後,尚有系爭如聲明所示之剩餘遺產,乃依丁文鈺生前個人留言遺囑所示,該遺產由其同學 夏允宜 、 黃錫昌 按遺囑交由上訴人作懷恩慈善獎學金,而被上訴人主持之治喪會議討論後亦作成相同之決議,是丁文鈺有將系爭剩餘遺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領系爭剩餘財產,亦不提出丁文鈺真正遺囑以憑辦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遺產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丁文鈺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員 李成文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會同空軍退員宿舍人員夏允宜、黃錫昌與 汪世傑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號丁文鈺生前所住宿舍,共同清點遺物時,並無清查出任何丁文鈺遺囑。而丁文鈺所遺財產在扣除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還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予黃漢文以轉交丁文鈺之大陸繼承人 丁文球 後,尚有系爭剩餘遺產均存國庫專戶無息保管。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召開丁文鈺治喪會議中,參與治喪會議人提出丁文鈺生前在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背面載有個人留言:「由 黃鍚昌 、夏允宜同學按遺囑交由崇明同鄉會作懷恩慈善獎學金」等字,主張該留言為丁文鈺之遺囑,應按該留言處理丁文鈺之遺產,惟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遺囑應經法院判定後,其始予以受理。因丁文鈺之上開留言,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無效,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剩餘遺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丁文鈺係退役軍人,生前在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背面自書個人留言「由黃鍚昌、夏允宜同學按遺囑交由崇明同鄉會作懷恩慈善獎學金」等字,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亡故,被上訴人為丁文鈺之遺產管理人,而丁文鈺之遺產經其大陸繼承人(丁文球)繼承領取新台幣二百萬元後,尚有系爭如聲明所示剩餘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背面丁文鈺「個人留言」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丁文鈺基本資料、法定遺產管理人法規、丁文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空軍退員宿舍人員丁文鈺資料卡、原法院准予丁文球繼承丁文鈺遺產之函文、黃漢文代領丁文鈺遺產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照片及國庫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丁文鈺生前在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背面自書留言由夏允宜、黃錫昌同學按遺囑交由上訴人作懷恩慈善獎學金,且丁文鈺前開遺願亦經被上訴人主持之治喪會議討論後作成相同之決議,顯見被上訴人尚保有一份丁文鈺真正遺囑,遂同意依遺囑由上訴人領取丁文鈺剩餘遺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丁文鈺死亡後,會同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上所載丁文鈺親友黃錫昌、夏允宜清點丁文鈺遺物,並無發現丁文鈺之遺囑,此有經夏允宜、黃錫昌之簽名其上之丁文鈺遺物清點清冊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再證人夏允宜已於原審證稱:「我和丁文鈺是同學,所以出席他的治喪委員會,退輔會清點丁文鈺的遺物,我有在場,會議紀錄是退輔會在做的,我們只要能拿到喪葬費用就好了,退輔會說等到三年後沒有人聲明繼承,就會歸屬國庫,我不記得會議記錄第十條怎會記載丁文鈺遺產的餘款,同鄉會向退輔會申請作獎助學金,退輔會說丁文鈺沒有遺囑不能處理。丁文鈺過世的之後,大約隔了二、三天才進丁文鈺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黃錫昌於原審則結證稱:「大約丁文鈺過世後四個小時,我們到丁文鈺的宿舍,退輔會去清點丁文鈺遺物的時候,我全程在場,都沒有看到丁文鈺的遺囑。提出丁文鈺留言影本壹張,但找不到遺囑,沒有遺囑執行人。治喪會議記錄第十條有記載丁文鈺遺產的餘款,同鄉會向退輔會申請作獎助學金。退輔會的人沒有先進到丁文鈺的房間。我們的同學 金甦 有先進去丁文鈺的房間,是金甦告訴管理員,管理員通知我丁文鈺過世的消息,我不知道管理員是否有先進去丁文鈺的房間。會議的決議是退輔會自動找我們去開會,大家都有表示意見後做的會議決議。」等語明確(見同卷六六頁)。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退休職員李成文亦證稱:「丁文鈺是住空軍總部的宿舍,我們是接到空軍宿舍管理委員會的通知,會同丁文鈺資料卡上的親友清點丁文鈺的遺產,我們沒有看到丁文鈺的遺囑,空軍管理委員會把丁文鈺的留言卡當做是遺囑,會議紀錄才有遺囑執行人的記載,同鄉會可以申請獎助學金。空軍管理委員會主委汪世傑不算是退輔會的人。空軍管理委員會主委汪世傑把丁文鈺的留言卡當做是遺囑,當時開會的人沒有人反對,我們尊重汪世傑的意見。」等語(見同前卷六七頁)。再參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未持有丁文鈺之遺囑,除前揭丁文鈺之留言記錄外,證人也證稱沒有看到其他正式的遺囑,這點其是可以接受的(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有丁文鈺之遺囑,故意隱匿不提出,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空軍退員宿舍設計使用之資料卡,形式上雖與民法上之自書遺囑有異,但資料卡上之留言欄確係丁文鈺之留言,其實質上自應具備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件與效力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可供參照。而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必以遺囑為之,本質上仍為遺囑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無效,遺囑無效時,遺贈自亦不生效力。本件經查丁文鈺生前在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背面載有個人留言「由黃鍚昌、夏允宜同學按遺囑交由崇明同鄉會作懷恩慈善獎學金」等字,因該留言既未記明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經丁文鈺於自書後親自簽名,自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此外,丁文鈺之前開留言亦未依其他遺囑(諸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法轉換為其他有效之遺囑,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不生遺囑之效力,縱留言為遺贈上訴人成立獎學金而立意良善,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生遺贈之效力。是上訴人基於不具遺囑效力之遺贈留言,請求被上訴人依留言交付遺贈,尚不應准許。
六、至由被上訴人所主持之丁文鈺治喪會議中固作成「尊重親友意見,及遺囑執行人自覓葬儀社,本處不干涉。」、「十、遺款繼承後,剩餘款同鄉(會)向輔導會申請作獎助學金。」等語之決議,但前開空軍退員宿舍人員丁文鈺資料卡上之留言並非遺囑,既如前述,要不因參與丁文鈺治喪會議者之決議或被上訴人副處長 潘旭光 在該會議紀錄批示「如擬」二字而補正為有效之遺囑。上訴人所稱該留言既經治喪會議確認為「遺囑」,並提及「遺囑執行人」諸語,顯經決議確定為有效之遺囑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主持之丁文鈺治喪會議固作成:「十、遺款繼承後,剩餘款同鄉(會)向輔導會申請作獎助學金。」之決議紀錄,惟觀其內容僅謂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剩餘遺產作為獎助學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准其所請,仍保有審核之權,非謂上訴人得逕依該決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為剩餘遺產之交付,應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空軍退員宿舍人員丁文鈺資料卡上之丁文鈺留言不生遺囑之效力,所為遺贈上訴人行為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剩餘遺產,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威莉
法官李行一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