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李偉仁
       楊廷尉
被   告  闕藍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91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4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183元
之義務。詎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迄105年8月31日止,
均未按期繳款,已積欠59期共計1萬0,797元之管理費。為
此,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繳交100年10月1日起迄105年8月31
日止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簽到本、當選委員
名單、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民國郵
政函件存根、執據、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高市新
登字第106700891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且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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