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莊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43元,及
其中201,065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310元自106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3日具
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43元,及其
中201,065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31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起
訴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期繳款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
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