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蔣秉蓁
       蔣佳儒
       卓沛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
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秉蓁於民國95年至98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蔣佳儒、卓沛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
同)437,360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
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蔣秉蓁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1,509元及如前述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蔣佳儒、卓沛榮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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