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之
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3月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
分利息請求之聲請,並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
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30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
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
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
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
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必然存在之法理。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聲請人並
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本
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已成
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
件債權應不屬上開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故聲請人依原契約
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應受私法自治及
信賴原則之保護,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
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系爭規定
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
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
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
規定之利率利息,毋寧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當非立法本旨
所在。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
,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從而,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
,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為灼然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
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依債權
讓與之方式繼受取得,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大眾銀行既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徵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受系爭
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其依契
約自由原則向債務人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云云,實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終止之繼續性信
用卡契約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
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
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
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基於本金
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
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
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
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
不得逾15%,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8月31日
之前所收利息債權部分,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
系爭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
之利息部分,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
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
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洵無足取。綜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
週年利率15%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據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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