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陳怡君
被   告  黃椒薇 (原名: 黃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及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781元,
及其中本金99,738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
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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