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核給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
6年2月9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3,519
元(含本金18萬5,855元、循環息7,364元及違約金300元)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
人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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