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6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璩 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78元,及
其中194,653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8元,及其中194,653元
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9月間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
賠金額計算表、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