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
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
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世華銀行於92年2月2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又向原告於104年4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