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昌憲 (LEECHANGHEON)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為辦理韓國棒球隊到嘉義縣立棒球場辦理移地訓練,於
民國102年6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同意借用嘉義縣立棒球場,
後經被告同意以102年7月1日府教運產字第1020109935號函
核予借用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計40天。其後
因雙方合作順利,兩造遂於103年2月18日簽立嘉義縣立棒球
場場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依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第1條至第4條,被告為使縣立棒球場設施充分利用,發
揮最高之效能,提供縣立棒球場場地供原告使用;自104年
起至109年,冬季1月1日起2月20日止;原告為長期訓練借用
場地須繳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水電費;另第9條並約
定被告因政策需要或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者,被告得終止租
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使用。原告為此以TAIKOBASEBALL
CAMP之名,於104、105年1月1日起2月20日止,借用上開場
地辦理韓國球隊到嘉義縣立棒球場辦理移地訓練。詎被告以
105年10月7日府教體字第1050190995號函,主張為統合縣立
棒球場暨縣立田徑場周遭運動場地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政策需要為由需終止原契約。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
以後,以105年10月11日韓字第1051011號函,同意允以解約
,惟保有成立「國家棒球訓練中心」前期間,由原告保有借
用優先使用權,並請求已規畫完竣近120名韓國球員至貴縣
觀光暨參訓,同意原契約期內之106年1月4日至2月27日止借
用。然被告則以105年11月3日府教體字第1050213147號函表
示歉難同意。原告為此再以105年11月7日韓字第1051107號
函表示暫停解約程序,將俟「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政策成立
完竣辦理解約程序,場地借用依約延續執行。其後原告並再
以106年1月13日韓字第1060113號函,請求依原契約106年1
月1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使用,並提出修繕場內練習網51,
000元;購置場內紅土50,000元之回饋。被告則以106年1月
24日府教體字第1060011847號函僅同意至106年2月9日。
(二)查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固然約定被告因政策需要或原告
違反契約之規定者,被告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
使用。然就該「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政策需要,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政策需要應指有具體時程、使用之必
要性,應無僅是一句口號而無具體計畫即可終止契約,否則
無異將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利,而使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
條形同具文,更何況據原告查之相近期間被告仍有同意其他
人可以借用嘉義縣立棒球場,故此被告主張「國家棒球訓練
中心」之政策需要應係以不正當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依民法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終止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其終止
契約即於法不合。末按,如被告日後已有確定成立「國家棒
球訓練中心」,且已排出使用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具體時間,
則被告已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有優先使用之權利,
根本無需使用第9條終止契約。
(三)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以府教體字第1050190995號「國家棒
球訓練中心」政策需要終止原契約。然而,被告不僅以106
年1月24日府教體字第1060011847號函同意原告使用106年1
月1日至106年2月9日,且被告其後更在106年2月10日再出借
給韓國江陵嶺東大學棒球隊移地訓練約1個月,可證「國家
棒球訓練中心」之政策僅係紙上作業之政策。更何況被告在
終止契約後又同意原告使用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10
6年2月10日出借給韓國江陵嶺東大學棒球隊移地訓練約一個
月,其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昭昭甚明。
(四)為此,爰依法起訴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TAIKO-
BASEBALLCAMP與被告間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之嘉義縣立棒
球場場地使用契約之借用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合法終止:
1、按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因政策需要或乙方
違反契約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終止
使用」。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於103年2月18日簽立,借用人亦同意甲方(即被告)有使
用必要(即政策需要)時,可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借用人不
得異議並終止使用,是被告保有使用棒球場之彈性。
2、查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發函明確表示「本縣為統合縣立棒
球場暨縣立田徑場周遭運動場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練中心
,需與貴社終止原定之契約」,TAIKOBASEBALLCAMP收受
該函後於105年10月11日回函表示「為配合貴府政策需求,
同意允予解約,可知TAIKOBASEBALLCAMP已同意被告所請
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
已合法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場地使用契約存續
有效,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有優先使用權,
然第10條僅係限縮業務需要,非指政策需要,被告可選擇依
第9條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該契約約定。
(二)被告因政策需要並非僅係一句口號而無具體計畫:
1、因國內缺乏完善之棒球訓練中心,綜合考量嘉義縣氣候溫暖
宜人、既有資源的最大整合運用(整合大同技術學院太保校
區之球場訓練設施、稻江科技暨科技管理學院新建棒球場及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交通的便利性(鄰近高鐵嘉義站)
及吸引日韓球團來本縣冬季移訓附帶的觀光價值(阿里山神
木、奮起湖雲海、故宮南院等)等,同時朴子市東石高中
傳統棒球強隊,嘉義縣設立國家榛球訓練中心有其適當性、
必要性及不可取代性。且104年2月發生榛球場年久失修之受
傷事件,棒球場整修已刻不容緩,又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有意
將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於嘉義縣縣治地區內,並於105年7月
簽核辦理上開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置計畫。
2、被告已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經費,經該署105年8月15日書函
檢附嘉義縣政府申請105年度補助興建運動設施案件彙整總
表計晝名稱「嘉義縣立棒球場第二期整修計畫」、計畫工作
項目「看台整修、夜間照明工程、外周排水整修、立面拉皮
、音響廣播系統、監視系統工程、中央智慧節能監控系統、
大廳整修、走廊地坪更新、內牆整體粉刷、售票室整修、其
他空間地坪整修、計畫總經費42,147,241元,是被告有收回
整體修繕必要,符合契約條款之「政策需要」。
3、且TAIKOBASEBALLCAMP於105年10月11日回函表示為配合貴
府政策需求,同意允予解約,被告隨即委由臺灣體育運動
學辦理「嘉義縣國家榛球訓練中心營運評估計畫」,雙方並
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105年12月26日業已作成「嘉
義縣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營運評估計畫期末報告」,詳細規劃
嘉義縣設置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的目的及可行性。並於105年
11月30日另委由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嘉義校區再利用初步規劃案」,計畫目標「本案規劃嘉義縣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設置,並將評估後續營運與經營模式,
以健全整體規劃建設效應與提供相關訓練、服務機能之品質
」。
4、基於工程時間漫長且工程有其危險性,且須將工地交予工程
單位施工,承包商工程始能有效運作,基於此項建設需求,
需排除他人使用才得以順利推展,乃政府採購工程所必須進
行之先行程序。若施工期間允許他人使用棒球場地,現場因
工程作業而塵土漫天導致視線不佳,球員無法有效訓練,而
必定強迫停工,對球員訓練欠缺安全性,若受傷將衍生另案
國家償事件,徒生社會成本,亦無法讓工程順利進行。
(三)退萬步言,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用契約
:借貸契約乃無償契約,其特性為恩惠性的給予借用人使用
收益的權限,從而在貸與人有自用需求的場合,不應強人所
難,強迫貸與人繼續履行契約,依此由貸與人享有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權,顯屬當然。查雙方於103年2月18日簽定系爭
場地使用契約時,被告尚未有規劃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之計畫
,104年2月又發生傷人事件,棒球場整修已經刻不容緩,因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有意將國家棒球訓練中心設於嘉義縣縣治
地區,於105年間始簽請核示,顯見該計畫並非雙方訂立契
約當時所能預見。再者,當初於103年2月18日簽訂使用借貸
契約時,嘉義縣立棒球場場地設備簡陋,因此,嘉義縣才同
意無償出借場地予原告。嗣後於104年基於國家棒球訓練中
心的營運計畫而著手整修場地,本場地設備趨於完善,若仍
以無償出借,顯不符合常情。原告知悉上情,卻仍欲以無償
方式使用本場地,既不符合對價衡平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
嫌。若仍繼續無償由原告使用該場地而無法進行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的營運建設,將使社會整體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
向稻江大學借用棒球場地,亦無使用被告棒球場地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依照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系爭場地使用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
,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契約內容及
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主形成並彼此遵守
,故有關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除了法定解除權或終
止權之外,當事人亦非不得在契約中明確約定解除權或終止
權如何行使,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
(二)被告前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規定,發函終止被告與TA-
IKOBASEBALLCAMP間就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借用關係,惟原
告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雙方
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間所簽訂
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政策需要
或乙方(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
不得異議並終止使用」,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場
地使用契約,性質上屬於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原告對被告
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既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
(三)被告主張國內缺乏完善之棒球訓練中心,為統合嘉義縣立棒
球場暨田徑場周遭運動場資源共構為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以
發展棒球運動並提升觀光價值,屬因政策必須終止系爭場地
使用契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綜合規劃簽呈、「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精進行動方案、「嘉義縣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營運評
估計畫」協議書及國家棒球訓練基地說帖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73-154頁),本院觀諸前開資料中,嘉義縣政府對於「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業有明確目標及規劃,對於如何整合資
源打造觀光型棒球中心有具體計劃,堪認被告抗辯由於政策
需求必須終止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打造「國家棒球訓
練中心」,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據此,被告依系爭場地使
用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雖爭執稱「國家棒球訓練中心」只是紙上計劃,根本沒
有實際進展,況且被告可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行使棒
球場優先使用權,根本不必終止契約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行
政院開會通知單、行政院秘書長書函及研商嘉義縣請助事項
第5次會議紀錄以觀(本院卷第201-210頁),被告前已向行
政院爭取建設經費打造「國家棒球訓練中心」,並邀請行政
院派員實地訪視,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相關辦
理情形,該署回函稱「嘉義縣政府為活化利用原臺體大嘉義
校區,發展當地棒球運動及相關產業,規劃相關運動場館設
施改善計劃,並提出嘉義縣立棒球場及週邊資源整合共構『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精進行動方案」等語,有該署回函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所提出「國家棒球
訓練中心」之構想,非但已有詳盡之書面計劃及說帖,更已
向行政院陳報計劃並爭取經費推動,顯非如原告所述僅係紙
上計劃,故原告爭執被告終止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為不合法,
顯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被告依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
雖保有嘉義縣立棒球場優先使用權,然第9條之終止權與第
10條之優先使用權,均屬被告依契約而來權利,兩造事前並
未約定各權利間行使之優先順序,故被告身為權利人,自得
選擇如何行使權利,非原告所能置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
使系爭場地使用契約第10條優先權即得排除原告使用該棒球
場,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同難採信。
(五)原告末爭執稱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後,仍將嘉
義縣立棒球場出借給多個團體使用,足認被告無終止契約收
回棒球場使用權之實際需求等語,被告就此辯稱在不妨礙「
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行之前提下,被告不反對短期借用棒
球場,但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期間長達6年,須至109年才屆期
,顯已妨礙「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動,必須終止等語。經
查,依被告所提106年嘉義縣立棒球場之借用情形,被告雖
於106年1月至5月間,先後將嘉義縣立棒球場短期出借給中
華民國棒球協會等團體,舉辦全國成棒甲組春季聯賽、阿里
山盃青少棒邀請賽及國中棒球運動聯賽硬式組全國賽等比賽
,然均屬借用數日之短期使用,有被告相關函文可佐(本院
卷第213-221頁),甚且原告於該年度向被告申請短期借用
棒球場,被告亦同意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借用至同年2月9
日止,亦有被告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
辯稱不妨礙「國家棒球訓練中心」推動之短期借用棒球場,
被告均仍同意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原告僅以被
告有其他短期出借棒球場之情事,逕認被告無終止契約收回
棒球場使用權之實際需求,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
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終止權後,兩造間系爭場地使用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本院確認TAIKOBASEBALLCAMP與
被告間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之嘉義縣立棒球場場地使用契約
之借用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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