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博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金
被   告  陳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金、陳音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美金、陳音廷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車禍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100元及利息;被告即
反訴原告陳美金於本件審理時,以本件車禍造成亦其損害為
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5,000元,依兩造就本
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
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
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後
換新為AQZ-1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東北角騎樓處,於民國10
4年6月23日11時55分許,被告陳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沿大順二路425巷
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陳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同向行駛於後,被告陳音廷於該
巷與38弄口欲左轉38弄,與被告陳美金發生車禍,系爭機車
0、2滑行碰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
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24,100元(含工資費
用17,700元、零件費用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只
是把車停在自己家門口,要不是被告發生車禍,伊也不會涉
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美金則以:伊是直行車,是被告陳音廷突然轉彎才
會發生車禍,伊沒有過失,原告違規停車,也應該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主
張:伊因為本次車禍受有系爭機車2維修費用2,150元、
醫藥費950元及精神損害1,900元之損害,而原告就本件
車禍既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自應賠償等語,爰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
(二)被告陳音廷:車禍發生是因為被告陳美金騎得太快導致,
伊太太當天也騎在伊後方,雖然很近,但因為也騎得很慢
就沒有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
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機)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機)車,不生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業經交通部以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查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陳音廷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1、2
同向行駛,系爭機車1為前車,系爭機車2為後車,而大
順二路425巷並未劃分車道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陳美金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1,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
洵堪認定,其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陳音廷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造成等語,則無可採。惟被告陳音廷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陳稱肇事前伊騎乘系爭機車1於大順二
路425巷由西向北(應為由東向北之誤)左轉,至肇事地
時,正要打方向燈,左手把就與系爭機車2右手把碰撞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陳音廷未顯示方
向燈即已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按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將系爭汽車
停放於紅實線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2
至35頁),若原告不違規停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因原告及被告2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及被告
陳美金分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於本訴及被告
即反訴原告陳美金於反訴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
用24,1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700元、零件費用6,40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6月23日,已使用遠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5+1)≒1,0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00-1,067)×1/5
×(5+0/12)≒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00-5,33
3=1,067】,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
汽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767元【計算式:1,067+17,7
00=18,767元】。又系爭機車2維修費用2,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1670元、工資48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陳美金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又系爭機車2自出廠日9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4年6月23日,已使用遠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0÷(3+1)≒41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418)×1/3×(3+0/
12)≒1,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1,253=417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機車2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897元【計算式:417+480=897元】。
2.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
明書費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至71頁),本院斟酌上開單
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反訴原告104年度所得約348,231元、名下有19筆
財產、土地各1筆;反訴被告104年度所得52,970元、名
下有19筆財產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昡
暈、左大腿挫傷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1,900元之慰撫金,應
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原告與被告2人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
爭汽車停放位置大部在紅實線內側騎樓處,幾無占用道路
,且系爭機車1、2係先發生碰撞後始滑行撞擊系爭汽車
等情,認被告陳美金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音廷左轉時未顯示方向
燈,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違規停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兩
造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陳美金、陳音廷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137元【計算式:18,767元×70﹪
=1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24元【計算式:(897元+95
0元+1,900元)×30﹪=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金、陳
音廷連帶給付1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及反訴原
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及反訴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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