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余貞儀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加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年
1月7日電視報導被告逃避一例一休制度並有對策,被告之
內部員工懷疑伊向媒體報料, 嗣伊 向被告表示不堪被告之敵
意環境及遭人誤解,故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協議終止僱傭
關係,被告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經計算結
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655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協議約定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協議終止僱傭關係,被告
並同意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宗遠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家聖於
106年1月16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據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吳宗遠:傷害已經造
成了,不希望造成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張家聖:對
我也是一樣」、「吳宗遠:對!我知道,對貴公司也是傷
害。」、「吳宗遠:我現在是基於保護我老婆立場,所以
今天才抽空過來‧‧‧大家都是有結婚的人,為了保護老
婆、保護公司,對不對。所以我說要求很簡單,非常之簡
單,你事情到這邊就好,就是你講的,你上禮拜開會講過
的就是到這樣就好‧‧‧。」、「張家聖:你去問一下豔
芳怎麼處理。」、「吳宗遠:一切我們的部分就照勞基法
怎麼走我們就怎麼走,看是不是需要交接事情‧‧‧我不
能去覺得說我們今天離職我們走了,不行,因為她還有事
,還是有她工作職責所在‧‧‧。」、「張家聖:嗯嗯。
」、「吳宗遠:‧‧‧我們照勞基法下去走,該怎麼處理
我們就怎麼處理,資遣費該多少我們就多少,這樣就可以
了。」、「張家聖:可以,也好。」「吳宗遠:這樣子OK
吧。」、「張家聖:我想說妳壓力大,我們也壓力大。」
、「張家聖:妳今天有打卡嗎?」、「原告:今天請假。
」、「吳宗遠:今天請假看醫生剛回診而已。」、「張家
聖:那‧‧‧妳先休息兩天‧‧‧禮拜三來交接‧‧‧順
便看妳離職單怎麼填,好不好。」、「張家聖:妳先平復
,如果妳覺得心情好了,覺得可以接受了,那妳就回來上
班,不然的話就照妳的意思去做了,好不好‧‧‧。」等
語(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亦自承張家聖有權處理員
工離職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先前被告公
司先前曾發生事情,造成原告及被告本身均身處龐大之壓
力,故原告自覺無法繼續任職工作而欲辭職,原告與其配
偶吳宗遠為保障其辭職應有之權利而至被告處所與張家聖
討論,於兩造協議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提出應依照勞基
法規定計算資遣費條件時,張家聖亦表示同意此條件,足
認兩造協議終止僱傭關係時被告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之情
,應堪認定。
(三)繼前所論,被告經協議既同意給付資遣費,而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亦有規定資遣費計算之公式,是被告自應受兩造
協議之內容所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而被告
對於原告計算資遣費7萬3,655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59頁),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6年4
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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