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江雅鳳

被告 陳柏元 律師(即 黃燕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柏元律師(即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燕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3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燕杭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黃燕杭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49,98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繼承人黃燕杭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60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黃燕杭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65,13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約定利息。 

㈢嗣被繼承人黃燕杭於109年9月8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就黃燕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986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就黃燕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5,139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沖償明細,可知黃燕杭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10月;又依原告提出帳戶還款明細記載編號第9999筆交易顯與編號第18筆之編排方式不同,兩筆相隔近1年8月,且原告早將此筆債務列為呆帳,則黃燕杭是否如原告所稱最後還款日為97年1月22日,容有可疑。縱黃燕杭有於97年1月22日還款,惟該資料載明「累計已收本金:0元;累計已收利息2,093元」,足見本金部分無還款紀錄,亦可認原告遲至111年間請求系爭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燕杭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986元未給付,又向其借款200,000元,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5,139元未清償,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嗣黃燕杭於109年9月8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公告、信用卡沖償明細、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1-31、4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信用卡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燕杭最後還款日為95年10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所提信用卡沖償明細、帳務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1、55頁),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95年11月間即可對黃燕杭請求系爭信用卡債權,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節,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11月間起算,已逾15年而消滅,又利息為系爭信用卡本金之從權利,亦與其信用卡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原告雖指稱黃燕杭於107年1月10日通話中已承認其債務云云,並提出歷史催收紀錄為證,然該歷史催收紀錄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以無法認定為黃燕杭所接電話而質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因黃燕杭於107年1月10日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借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燕杭最後還款日為97年1月22日云云,並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債權之帳務明細,系爭借款債權之轉催日係在95年12月9日,而轉呆日為96年10月29日,並記載「累計已收利息2,093元」(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則黃燕杭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最後還款日是否為97年1月22日?容有可疑,此經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參酌系爭借款債權之帳務明細所示,其轉催日為95年12月9日,則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96年1月間即可對黃燕杭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其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消滅,且利息為系爭借款本金之從權利,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債權並未如原告主張有於107年1月10日中斷時效之情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黃燕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986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黃燕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5,139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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