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77號
原告 王安琪
被告 陳威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威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威廷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被告陳威廷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陳威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樓通道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被告駕車具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8020元,又被告明知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無過失仍堅持提告,業經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導致原告奔波開庭及車禍現場蒐證,請求精神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2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威廷則以:本件事實我沒有過失,在停車場,我已經要讓原告系爭車輛了。原告系爭車輛右方的後照鏡去撞到原告方的牆壁,我發現我左後方有撞擊聲,我要下去查看,卻下不去。我們所在地點為停車場,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前以本件碰撞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案件審理,依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確定判決記載「…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並未言明原告對本件車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且該判決在原告及被告富邦公司間已形成爭點效,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均受該判決之拘束。基於爭點效理論,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審理自有一定之拘束力,即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不得於本訴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卷第73至81頁)及原告112年7月24日陳報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123至125頁)所示,於影像時間0000-00-00「15:23:04」時,原告系爭車輛自B2車道間駛入B3,被告車位於B3車道出入口轉彎處。於「15:23:08」時,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B3車道出入口轉彎處,其車輛前方地上有一完整之指示箭頭,而被告車則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車之後車頂上方牆面有一廣告標語。於「15:23:09」時,原告系爭車輛前方與地上指示箭頭之距離較接近,堪認原告系爭車輛些微往前移,幅度不大;被告車車頂上方之上開廣告標語已位移至後車頂稍後方,堪認被告車有稍往前移。於「15:23:10」時,原告系爭車輛前方觸及地上指示箭頭之後段部份線條,認原告系爭車輛些微往前移,幅度不大;被告車車頂上方之上開廣告標語已位移至被告車之後車窗上方,認被告車往前移動,幅度較大。於「15:23:11」時,原告系爭車輛前方與地上指示箭頭之接觸位置與上述「10」秒之位置大致相符,認原告系爭車輛無明顯移動;而被告車車頂上方之廣告標語已經位移至被告車之車尾上方,被告車持續往前移動,幅度較大。「15:23:11」時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系爭車輛於「15:23:11」時,未有明顯移動,惟被告車仍持續往前移動等情。可知,雙方車發生碰撞時,原告系爭車輛無明顯移動而被告車持續往前,顯見,被告陳威廷抗辯其在停車場,已經要讓原告系爭車輛云云,非為真實,不予採信。綜上,被告陳威廷駕車行經上揭地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並無碰撞系爭車輛,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100元(計算式:1萬1300元+800元=1萬2100元)、零件1萬5920元(計算式:1萬2863元+3057元=1萬5920元),有修車廠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印文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31日發照使用,有修車廠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印文之報價單足憑(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6月13日發生上開碰撞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2元(計算式:1萬5920元×1/10=159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692元(計算式:1592元+1萬2100元=1萬3692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過失,仍提起訴訟,導致其奔波開庭及車禍現場蒐證,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此為原告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廷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車輛修復費用1萬36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